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莉蓉 關係人 吳國雄
吳麗 吳國龍 吳麗如 吳麗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泰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吳國山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國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國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國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國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國山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在案,被繼承人吳國山於95年9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經查被繼承人吳國山截至99年6月17日為止,已累積新臺幣(下同)49,553元消費款未繳納,連同循環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51,047元帳款未付,故基於上開原因而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清單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國山(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371之2號)已於98年10月12日死亡,其已知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司繼字第572號當事人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憑,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近1年,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非有相當意願、智識之人不能勝任。本院於99年10月27日及11月11日請 吳春麗 等五位關係人到院接受調查,惟上開五位關係人均未到場,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且五位關係人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有本院當事人資料清單附卷可稽,顯見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甚為低落,因此本院實無強加義務於上開人等,而逕為指定其中一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理。按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本為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其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較一般人民熟稔,故為保障聲請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為被繼承人吳國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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