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莊紫妏 即被繼承人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10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卷宗,該案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僅送達相對人莊紫妏,惟第三人即原被繼承人 莊振福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有 林素月 及莊紫妏,上開二人分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然林素月拋棄繼承之部分遭本院95年度繼字564號民事裁定不予備查在案,因此林素月仍為被繼承人莊振福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未對林素月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即與上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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