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隆欣貿易有限公司相對人慶盛貿易有限公司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新竹縣竹北市○○○街○段○○○號相對人丙○○住新竹市○區○○路○○號相對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張,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且聲請人公司業務上之需要,而有聲請變換之必要,經本院98年度聲字582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公司業務上之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紙(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1790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990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