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羅慶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慶城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00號之居所與其伯父飲用酒類,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20分
前之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
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行○○○鄉
○○村○○道路4.8公里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
而與 王立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羅
慶城因此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對羅慶城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慶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立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德國、美
國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
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
,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
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
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20分前之某
時,駕駛上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
與王立珉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甚多,佐以被告肇事之當日
天候陰,夜間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考,事故發生地並無導致肇事之因素,然被告卻於上開時、
地騎車肇事,顯見被告應係受酒精影響導致其注意能力減退
、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因而肇事,堪認被告騎車當時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已擴張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提高法定刑下限,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行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復本件被告因酒後
控制力降低以致與王立珉發生車禍,並致自身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擦傷及挫傷、左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犯罪情節難認
輕微。並考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為初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不宜逕予嚴懲,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
,經濟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