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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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 陸萬 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楊千慧 (原名 楊思瑜 ,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改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千慧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經拍賣完畢分配並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住所雖均未在本院轄區,惟以兩造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楊千慧之 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物,經拍賣完畢分配並計算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九萬零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復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貳拾玖萬零捌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