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另案審結)、甲○○、己○○、戊○○與綽號「 阿呆 」等不詳名年籍之年成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因爭風吃醋,在台中市○區○○路○○○號真善美KTV店一○三號包廂內、外,分別以拳、腳或持高梁瓶、塑膠椅及花盆等物,毆打丙○○(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壬○○、辛○○、庚○○,致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水腫、左食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庚○○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四.五公分;辛○○受有頭部外傷、左食指肌腱局部裂傷、雙手多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壬○○、辛○○、庚○○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己○○、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二樓下來時,就看到他們已在打架,伊並無出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打人,伊當時下樓,見到他們幾個人打成一團,伊上前拉開他們,有見到丁○○及甲○○打人云云。然查,被告甲○○、己○○、戊○○、丁○○、乙○○係分別以空手或持高梁瓶、塑膠椅及花盆等物毆打被害人壬○○乙情,已據被害人壬○○指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另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跟男朋友壬○○從包廂(一○三室)廁所走出來,看到丁○○五、六人在包廂打人,壬○○帶我從包廂裡面廁所帶我出來包廂外門口,己○○、戊○○及數十名陌生男子上前攬住我們,己○○出手毆打壬○○,己○○跟一名中年男人拉壬○○的頭去撞牆,撞牆之後己○○及戊○○及其他人就出手毆打壬○○,他們就拿塑膠椅及花盆及拳腳毆打壬○○,從門口打到櫃台中庭。在櫃台時候甲○○跟林中瑜及其他人又衝進來打壬○○,壬○○被打到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甲○○毆打被害人辛○○部分,亦據被害人辛○○指述甚明(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壬○○、辛○○、庚○○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偵查卷第五
十六、五十八至六十九頁)及現場照片八幀(偵查卷第七十至七十三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甲○○、己○○、戊○○於上開KTV內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乙事,要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支配力並有因果關係,即應負責。而此所稱之有支配力,並不限於自己所為,亦包括利用任何可以產生結果之一切有因果關係之條件。是多數人相互間主觀上有犯意之關絡,而互為利用參與者之行為,就此產生之結果,即應負責,此乃於基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所然。而此犯意之聯絡自不限於行為之時,即行為之進行中或行為前均包括於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是以雖被害人辛○○僅能指述被告甲○○、乙○○、丁○○;被害人庚○○未能指證何一被告毆打,然其二人均係遭五、六個人以毆打等情,亦據其二人陳明(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並參諸,丙○○於偵查中亦稱:「他們很多人衝進來打,但我看不清楚是何人打的」(偵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而被告甲○○、己○○、戊○○三人既係出手打被害人,被害人壬○○、辛○○、庚○○三人亦因之受有傷害,則其三人對於被害人三人所受之傷害即應負責。是以本件事確明確,其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丁○○、乙○○及綽號「阿呆」、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三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