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量微無法秤重,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一六○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號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在五年內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綽號「 阿彬 」之不詳姓名者以每小包零點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對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號六樓朋友乙○○住處及同市仁化里某家早餐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施用鼠蹊部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 劉宏文 (此部份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無償取得第二級安非他命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前開乙○○住處,以將第二級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前開乙○○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量微無法秤重,毛重零點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坦認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毛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即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一六○三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號提起公訴提起公訴(另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嗣甲○○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各二份、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