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参副、手電筒壹支及萬能起子壹支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手套参副、手電筒壹支及萬能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及乙○○(俟到案審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攜帶甲○○所有之手套三副、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起子一支,至臺中縣○○鎮○○路○號現已歇業之利盛加油站,由甲○○利用現場之吊鍊,下手竊取 劉建嘉 所有置放在自動洗車機旁之三菱牌發電機一台(編號:NE0三三四六五號、引擎號碼:0三四一二號,價值約新台幣五十萬元),乙○○及丙○○二人則在旁協助並把風,惟因吊鍊打結,且該發電機太重,乃未能得逞而未遂。旋為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套三副、手電筒一支及萬能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查獲時三人在場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要去偷吊鍊,不是偷發電機,吊鍊纒在發電機上,我與乙○○二人將吊鍊撥開,我解不開,我放棄,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去偷發電機,是上完廁所後,我站在車子旁邊,我沒有看他們二個人在做什麼,當時甲○○叫我去車上拿手套給他們云云。惟查,被告甲○○、丙○○二人與乙○○三人於右揭時地著手竊取發電機而未得逞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訊自白供稱:是由我拿手電筒竊取,乙○○、丙○○在旁協助竊取並把風;(警問:竊得之三菱牌發電機如何處理?作何用途?)欲偷竊回家供家中照明使用等語(九十年二月三日警訊),於偵訊對行竊經過亦供稱:乙○○說該加油站廢棄很久,我們開貨車去那裡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用,就找丙○○一起。我們在現場本要偷發電機等物,因吊鍊打結一直拆不下,後來發電機又太重,我們正要放棄離開就被抓了等語(九十年二月三日偵訊),復據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二月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乙○○約我至甲○○家,然後我坐乙○○的自小客車,甲○○開自大貨車,就直接到利盛加油站竊取發電機,當時由我在旁把風,由乙○○和甲○○下手行竊;(警問:竊取發電機是何人提議,在現場發現鐵鍊套在發電機上是何人所為?)是乙○○約我的,何人提議我不知道,我沒看到何人套的,我只負責把風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所供稱:當時我們行○○○鎮○○路○號時,發現利盛加油站已停止營業,我們就下車入內查看,發現內有發電機一台,於是甲○○就提議要竊取發電機;(警問:現場發現鐵鍊條已套上發電機,甲○○並帶著手套,鐵鍊條是何人套上去的?)是甲○○套上去的,我和丙○○負責把風,下手的是甲○○等語(九十年二月三日警訊)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乙○○、丙○○確係在加油站竊取發電機未得手甚明,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嘉於警訊證述在卷,且有劉建嘉出具之代保管物認領保管單一份、並有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供竊盜用之手套三副、手電筒、萬能起子一支可資佐証,扣案之萬能起子係大型鐵製品,鋒頭尖銳,客觀上足以傷人,足供兇器使用亦明,是被告甲○○、丙○○三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足堪認定。雖被告甲○○辯稱:僅係要竊取吊鍊,而非要竊取發電機云云,倘被告甲○○非係要竊取發電機,何以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且於警訊陳明竊取目的係要供照明使用,並於偵訊供稱竊取未能得手原因係因發電機太重?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而被告丙○○辯稱:伊去上廁所云云,惟查,事發當時係凌晨二時,現場係廢棄加油站,衡情被告丙○○如尿急亦無須堅持至廢棄加油站如廁,再參以被告丙○○與甲○○、乙○○三人同行,三人於凌晨二時許停留於廢棄加油站,事非尋常,被告丙○○豈可能對甲○○、乙○○二人之行動均不知情,是其於本院所辯顯非可採,應以被告甲○○、乙○○、丙○○三人之警偵訊自白較堪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甲○○、丙○○右揭竊盜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萬能起子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頭尖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甲○○、乙○○及丙○○三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係屬初犯,其中被告甲○○係本案主謀,發電機如遭竊得,亦係供其家中之用,被告丙○○行為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其參與之犯行為把風,又其等著手行竊之物係發電機一台,且考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丙○○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手套三副、手電筒一支及萬能起子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以竊盜之物,業據被告甲○○、丙○○及共同被告乙○○於偵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吊鍊一個,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偵訊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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