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名一式四枚及指印四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駕駛R九-四四七五號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向處為警攔檢,甲○○因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扣中為規避罰鍰,竟冒用「乙○○」名義及住所、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向警員 陳志賢 冒稱為「乙○○」致警員據以開立號碼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竟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按為複寫式一式四聯),偽造「乙○○」之署名乙枚(因複寫而成四枚),並於四聯單上蓋用指印四枚,以表示同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行使交給警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後經警在甲○○身上發現甲○○之健保卡乙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聯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警員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係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係偽造「乙○○」之私文書,又進而行使交付警員,以表示同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已達行使之階段。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時,偽造他人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及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目前有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子 陳敬達 ,及父母二人,越南籍妻一人,賴其扶養,有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碼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上偽造之「乙○○」署名一式四枚及指印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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