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1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及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台貳佰拾伍台、娛樂卡伍拾肆張、兌換券壹綑及賭資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新平和會館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台215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依經營此項小鋼珠賭博之收入維持生活而以此為常業,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乙○○,在該遊藝場內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代幣、再娛樂卡。賭客係以新台幣(下同)每十元向乙○○換取代幣一枚,每一枚代幣投入小鋼珠台後可換得20顆小鋼珠,啟動後如押中機台所設定之號誌倍數,該機台即給予該倍數之小鋼珠,若未押中則所投入小鋼珠歸機台所有。賭博結束時,賭客可以每2500顆小鋼珠向乙○○兌換一張再娛樂卡(十個點數),每張再娛樂卡可向乙○○兌換現金2000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賭客 廖新發 (已判決確定)、 姚文欽 、 朱源海 、 王國駿 、 楊秋杰 、 陳政雄 (以上六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該遊藝常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台215台、再娛樂卡54張、兌換券一綑及供兌換之賭資116000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就前開賭博之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諱,且有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一份、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與被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一紙暨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台215台、再娛樂卡54張、兌換券一綑、賭資116000元可證,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經營小鋼珠賭博,至為警查獲之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近一個月之久,乃為長期經營,而其所經營之小鋼珠賭博,所擺設之賭博機具達215台,數量甚鉅,又其除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之外,尚僱用無犯意聯絡之 莊國豐 、 詹秋枝 、 曾琦甯 等人負責遊藝場之清潔、外場服務等工作,經營之規模甚大,顯見其係以經營小鋼珠賭博之收入維持生活並以此為常業,是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上訴人二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本件經警查扣現金116000元,上訴人等於警訊中皆已供稱確為賭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其中六千元為賭資,其餘十一萬元係上訴人甲○○交付上訴人乙○○保管,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之款項,然查上訴人乙○○僅受上訴人甲○○僱用為賭客兌換現金、代幣、再娛樂卡等工作,關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應非其業務,不可能為張誌志中保管發放員工之薪資,且查甲○○所經營之遊藝場僱有會計小姐,為甲○○所是承,若有保管薪資之事,應係該會計小姐保管方合常理,另查上訴人二人就發放員工薪資之時間,一說月底一說月初,所供不符,且不論是月初或月底,於為警查獲之時,均非發放之時間,是經警察扣之116000元應非發放員工之薪資。按甲○○所經營之該遊藝場規模巨大,已如前所述,經警查獲之時,在場之賭客即有七人,僅廖新發一人賭畢就向乙○○兌換2000元,該遊藝場必準備巨額賭資以為應付,當非上訴人等所說一萬元或六千元可資週轉,是查扣之116000元乃為賭資,足資認定,上訴人等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與乙○○乃為共同正犯,原審於判決主文未諭知「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且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本件查獲之賭資為116000元,原審竟諭知沒收賭資166000元,均有未洽。上訴論旨雖無理由,然查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上訴人乙○○、甲○○二人雖係共犯,但上訴人甲○○係該遊藝場之負責人,乙○○係受僱於甲○○,僅領取薪資,犯罪所得較少,量刑應低於甲○○。爰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宜予敘明。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台215台、娛樂卡54張、兌換券一綑、賭資116000元,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郭妙俐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