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保力達P飲料,其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黎明路往陳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該路一五五之二二號前,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追撞及前方由 吳世澤 所駕駛因塞車而暫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因甲○○腳步不穩,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並有多話現象,警方命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因而查獲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飲用保力達P飲料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以右前車頭追撞及前方由吳世澤所駕駛因塞車而暫時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世澤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於警方場場處理時,其腳步不穩,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並有多話現象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再參酌其於酒後駕駛期間,確有發生車禍之行為,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危險行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第二一二二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鎮鎮○路○段與北勢東路口處,與被害人 蔣麗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蔣麗娟受有下嘴唇撕裂傷,並造成被害人蔣麗娟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該二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第二次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與第一次酒後駕車肇事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已逾一月又十餘日,其時間相距甚久,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衡諸一般情況,駕駛人多次飲酒後駕車,各次之間均係應另行起意,殊難想像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訊及:是否有酒後開車之概括意思時,其供稱:「沒有,我是偶爾才喝酒。」等語,亦可見其第二次酒後駕駛肇事之行為,係另行起意為之,故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悌愷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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