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王銘益
被 告 林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83元,及其中49,350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7元,及其中49,350元自101年8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
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月27日起迄
今尚積欠84,483元(計算式:本金49,350元+期前利息30,0
37元+違約金2,996元+手續費2,100元=84,483元),惟
原告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79,387元。新光銀行嗣於
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以登
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7元,及其中49,350元自101年8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算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79,387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