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何宏建
被   告  陳東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大眾銀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本
件債權前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
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二)被告另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
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
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中
華商銀新臺幣(下同)21,423元,其中本金為19,434元,
本件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
(三)另原告前以雙掛號信件方式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至被告戶
籍地通知被告,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因已達被告之支
配範圍內,被告處於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應認已達到被告而對其發生效力,惟如認逾期招
領信件不符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其中28,482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23元,及其中19,434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債權移轉
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再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
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以保
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如
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現
金卡債權係分受讓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及中華商銀,原告自
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
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
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現金卡
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
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將違反系爭
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
弱勢者之結果。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
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本金債
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陸續
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原告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
被告負擔為適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兩造均得提起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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