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楊定杰 即越園小吃坊等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
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
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年5月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9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系爭裁定於106
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之同年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6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屬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異議人前聲請本票裁定所據之票據法
律關係不同,難謂屬同一事件;又異議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係
非訟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雖與起訴不同,但仍屬裁判上之請求,所發生程序法上之
效果,如重複聲請之禁止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參照);所謂重複聲請之禁止,即在支付命令之聲請或訴訟繫
屬中,債權人就同一請求,不得再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又
聲請人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予駁回。
經查,異議人前對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支付命令係基於
系爭授信合約書請求返還借款乙情,此有前揭契約1紙在卷可
參,與上開本票裁定異議人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發票人即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行使追索權並不相同,非
屬同一請求。況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
,即便異議人已取得他項執行名義,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
判力效力之問題,僅於異議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
,即不得再執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楊定杰即越園小吃坊等人
聲請強制執行;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加以救濟之問題。從而,系爭裁定以重複聲請之禁止為由,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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