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回復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6,793元,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15萬元乙情固不爭執;惟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確有爭執,非如原審判決所言並不爭執。蓋依警訊筆錄所記載之發生事由觀之,若是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並不會導致被上訴人車輛翻覆,故事故當時確實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而恣意左轉,致上訴人直行車未能注意而發生擦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就本件肇事責任而言,被上訴人車輛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爰請求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分攤責任為實。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7日下午20時許駕駛1466-KL汽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2B-6830車輛,致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須支出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86,793元,被上訴人已對車輛所有人先行部分之金錢賠償,則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186,793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是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損,而未受損前約值15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兩造均有過失,且依車禍現場紀錄來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情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未受損前之價值約為15萬元,且被上訴人業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系爭車輛原所有人 周筱倫 。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有坦承其有車速過快而撞及被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惟亦表示保險公司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須予調查等語(見原審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非不予爭執,是本件車禍肇事被上訴人是否亦與有過失,為本件爭點所在。㈡經查,車禍當時上訴人係駕車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而在
行至台二線延平街175號路口前,突發現前方同向右側由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欲穿越雙黃線行駛至延平街175號,致煞車不及而碰撞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後側等情,有兩造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來看,被上訴人車禍當時駕車行駛之方向,應是在上訴人之前方橫向位置;而對照肇事路段為雙向各一3.4公尺之路面寬度,且被上訴人亦坦承係在車輛行進中遭上訴人撞擊車輛左後方等語觀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至對向延平街175號時,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惟被上訴人卻未注意其屬左轉彎車輛應有之注意,貿然自同向車道右側左轉,否則在3.4公尺寬的路面上,被上訴人若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欲左轉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等規定行駛,則被上訴人應可在有直行車過後迅速通過雙黃線至對向街口,或可避開本次車禍之發生,然被上訴人所行駛之系爭車輛均非依此而為,顯見其應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左轉而致肇事,是被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實屬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其一端固在於上訴人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致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左轉,致上訴人煞車不及,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影響道路使用者安全用路習慣,紊亂交通秩序之維護,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歸屬;而上訴人雖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惟其過失責任較輕,對此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150,000元×40%=60,000元】。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其中逾60,000元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