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雲128線由西往東向行駛,途經雲128線與雲林縣○○鄉○○村○○○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未劃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左雙踝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6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而本案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6日嘉雲鑑960641字第096580370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退休前為計程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其身為駕駛人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肇事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此造成兩車部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右雙踝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已逾80歲,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過失程度不輕,造成告訴人傷勢不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及被告年事已高,現已無從事駕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罹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已習得教訓,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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