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黃錦郎 律師被告戊○○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魏文川 、庚○○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溝子墘小段第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三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溝子墘小段第一0地號土地,面積八三一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七平方公尺歸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戊○○均為六分之一、被告乙○○為三分之一;B部分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C部分面積一二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D部分面積二五七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E部分面積二五七七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丁○○二人以其對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案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1號)提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進行。惟查,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資料可憑,且依被告丙○○、丁○○二人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書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尚難遽斷,為免本件訴訟延宕,本院認尚無停止審理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魏文川、庚○○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其中魏文川部分原告並未對其起訴,另庚○○部分原告嗣亦已撤回訴訟(參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被告丙○○、丁○○二人對魏文川、庚○○所遺留財產之繼承權利並不因此而受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溝子墘小段地號10號、田、面積8318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戊○○、魏文川、丙○○、丁○○、庚○○及乙○○等七人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魏文川已於民國(下同)69年6月10日死亡,庚○○於90年5月9日死亡,彼二人因未婚、無子女、父母已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應為尚存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被告丙○○、丁○○二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伊等死亡之時起,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歸被告丙○○、丁○○二人繼承;而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茲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爰一併訴請被告丙○○、丁○○二人就上述魏文川、庚○○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添
(二)查系爭土地雖屬農地,但土地相關法規已解除不得分割及非自耕者不得受讓農地之限制,而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次查,原告與被告戊○○之應有部分各為1/6,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目前在系爭土地北側建有農舍,並在週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3,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中段西側部分土地;被告丙○○、丁○○人之應有部分各1/12,連同前揭繼承所得,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及中段東側種植稻作。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㈠所示,即A部分留為私設道路,寬度三公尺,由兩造按各自原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則均分為B、C、D、E四筆,為兼顧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因此,建議B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1,288平方公尺歸被告丁○○單獨所有;D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單獨所有;E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戊○○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原告否認被告丙○○、丁○○二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己○○與被告戊○○各為5/32,被告乙○○為3/16、被告丙○○、丁○○各為4/16」之主張。被告丙○○、丁○○二人上揭主張,經其等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足見其等上揭主張,並無可採,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應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為準。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書狀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甚為公平合理,被告同意本院按該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
(二)被告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被告丙○○、丁○○等人之祖先或原共有人間是否曾為何種約定,對被告並不生效力。因此,被告認為按照原告之分割方法,依法判決分割,即符合公允。
三、被告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符合現有管理使用之現狀,亦留設道路以供出入,被告同意按該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
四、被告丙○○、丁○○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之魏文川、庚○○係被告丙○○、丁○○之兄弟。魏文川已於69年6月10日死亡、庚○○已於90年5月9日死亡,而魏文川、庚○○父母早已死亡,彼二人又未曾結婚、生子,故彼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應由被告丙○○,丁○○平均繼承,爰併聲明承受訴訟。
(二)查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為原告己○○、被告戊○○持分各2/12;被告乙○○持分1/3;被告丙○○、丁○○、魏文川、庚○○持分各1/12,然此係因原告之父 魏旺 在36年間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未依實際共有持分情形登記(即魏旺之持分為5/16; 魏有田 之持分3/16; 魏朝水 之持分8/16),而逕登記為魏旺、魏有田、魏朝水之持分為各1/3,致各共有人實際上之持分與登記上之持分不同。蓋系爭土地整編前於日據時代為「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十番」土地,原為祖先 魏光興 所遺留之遺產,嗣魏光興之各房子孫於日本大正3年10月21日(即民國3年10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立有「鬮分字」,其中大房支系下之魏旺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五;魏朝水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八;魏有田取得全部遺產百分之三,大房支系所分得之遺產實際上即為系爭土地,故魏旺、魏朝水、魏有田三人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依序分別為5/16、8/16、3/16,嗣魏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5/16為其子己○○、戊○○所繼承(因魏旺之另一子 魏金地 早夭),持分各為5/32。魏有田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3/16為其子 魏吉松 所繼承後於78年1月28日賣予 鄧進香 (以乙○○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約明:「本件買賣標的乙方(即魏吉松)登記持分面積為0.2773公頃而實際耕作面積為0.1764公頃是實。」堪明魏有田、魏吉松皆明知彼等繼承取得之持分確僅5/16,並非1/3,而被告乙○○亦確明知其所取得之持分確非1/3,其並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其實際取得之持分應為3/16。魏朝水生有七子,依序為 魏文碧 、魏文川、 魏文慶 、丙○○、丁○○、庚○○、 魏萬生 。其中魏文碧、魏文慶、魏萬生等三人早夭,故魏朝水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8/16由魏文川、丙○○、丁○○、庚○○等四人繼承,持分各為2/16。嗣魏文川已於69年6月10日死亡、庚○○已於90年5月9日死亡,而魏文川、庚○○父母早已死亡,彼二人又未曾結婚、生子,故彼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應由被告丙○○,丁○○平均繼承,亦即被告丙○○,丁○○之持分各增為4/16。
(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占持分既為被告丙○○,丁○○各占1/4;被告乙○○占3/16;原告己○○與被告戊○○各占5/32。則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以上開持分比例作為分割基準,而目前在系爭土地北側建有農舍,並在週遭土地種植農作物;被告乙○○擁有系爭土地持分3/16產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中段西側部分土地;被告丙○○,丁○○兄弟二人之應有部分各4/16,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及中段東側種植稻作。爰建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㈡所示五筆土地,部分為私設道路,寬度3公尺,由兩造按各自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則分歸各共有人所有。被告所提上揭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正確之持分比例,並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權益保護,應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四)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以原告、被告戊○○、丙○○,丁○○各占系爭土地持分1/6;被告乙○○占系爭土地持分1/3之比例作為分割方案之分配基準,並不正確。正確之持分比例應如被告前開所述,是本件應以上開各共有人正確之持分比例作為擬定分割方案之基準。
2. 查鈞院 曾於93年3月19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筆錄中雖未將被告乙○○於系爭土地西南面尚有房屋建物之情形記載列入,然依上開筆錄仍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協議及分管使用之事實。是本件分割方案自應斟酌上開使用現狀為適當之分配。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由原告己○○具名起訴,惟依共同被告戊○○、 魏進裕 二人於93年2月5日所提答辯狀與原告起訴狀格式均相同,且被告戊○○、乙○○於審理中所為陳述均附和原告之主張等情觀之,本件應係彼三人謀議後所提起,僅係形式上推由原告具名起訴而已。而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故意漠視被告乙○○在系爭土地西南面有建物及種植桃樹之分管使用現狀而將原由被告丙○○、丁○○分管耕作使用且地形較方正之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反將部分土地原由被告乙○○分管使用且地形彎曲不完整之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丙○○、丁○○所有,則原告所提上開和解方案顯然未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權益保護,甚至嚴重損被告丙○○、丁○○之權益,違反公平、誠信之原則,並無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溝子墘小段地號1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31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共有人中魏文川於69年6月10日死亡、庚○○於90年5月9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丙○○、丁○○二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丙○○、丁○○二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經濟原則,且於法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在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不受前開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自得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三)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延伸之長條形之不規則地狀(東北-西南方向)、地形南寬北狹,北面部分現有寬約三公尺的柏油道路,耕作蔬菜、玉米、鐵皮屋、三合院房屋,系爭田地中間及南面部分均種植稻米,西南面部分種植桃樹。系爭田地地勢北高南低,西高東低,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水路。系爭田地均使用西側之水路,田地北面鐵皮屋、三合院為原告與被告戊○○所有並居住使用,田地北面之蔬菜、玉米亦為原告與被告戊○○所種植,中間南面稻米為被告丁○○、丙○○所耕作,西南面桃樹係被告乙○○所種植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93年3月19日、93年4月1日及96年5月1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分割方案之參考。
2.原告與被告戊○○共同表示就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3.系爭土地雖為農耕使用,惟其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水路,經分割後如不預留道路,恐將來農產運輸及人員通行不易,而原告及被告戊○○、乙○○均同意預留道路,另被告丙○○、丁○○亦曾具狀提出分割草圖表示應預留道路(參被告96年7月25日聲請狀),雖其主張之道路南側部分與原告主張不同,惟道路之繪製方法仍係使各分得土地均可面臨道路,故此部分原告預留道路之主張,亦屬可採;爰酌留道路用地,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㈠),被告戊○○、乙○○二人均表示同意,且與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符合,自堪採用;至被告丙○○、丁○○雖表示不同意,而另主張分割方案,惟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加以測繪後,復具狀表示請求暫緩施測,待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乙案定案後,另提分割方案再聲請測繪等語(參被告96年9月19日民事呈報狀),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依93年7月9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㈡)為分割。惟查,被告丙○○、丁○○如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其主張之應有部分(異於土地登記謄本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繪製,惟其等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以日據時期之鬮分書為準,並據以提起之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丙○○、丁○○敗訴確定在案(參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1號判決影本),是其上揭有關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異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主張,已為法院判決所否認在案,本院自無從據為准予分割之依據。從而,本件即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分割,惟被告二人迄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以其認定之應有部分分割之分割方案即附圖㈡所示,即無從准許。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㈠所示分割方案既屬允當,且本件兩造亦再無其他適當之方案可憑參酌,爰依原告上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而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就兩造裁判費應負擔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吳進發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其各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魏文川│1/12│已歿(由丙○○、丁○○共同││││繼承)│├───────┼─────┼─────────────┤│丙○○│1/12││├───────┼─────┼─────────────┤│丁○○│1/12││├───────┼─────┼─────────────┤│庚○○│1/12│已歿(由丙○○、丁○○共同││││繼承)│├───────┼─────┼─────────────┤│己○○│2/12││├───────┼─────┼─────────────┤│戊○○│2/12││├───────┼─────┼─────────────┤│乙○○│1/3││└───────┴─────┴─────────────┘附表二:(依全部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計算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備註│├─────────┼─────────┼─────────┤│己○○│2/12││├─────────┼─────────┼─────────┤│丙○○│2/12│含繼承所得之魏文川││││、庚○○應有部分│├─────────┼─────────┼─────────┤│丁○○│2/12│含繼承所得之魏文川││││、庚○○應有部分│├─────────┼─────────┼─────────┤│戊○○│2/12││├─────────┼─────────┼─────────┤│乙○○│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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