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8月4日,以
89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刑期接續,於92年1月9日入監執行,俟94年8月16日假釋出監,95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
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75mg/L,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或查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或查有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狀,或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多話跡象,或經施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多項測試結果均經判定為「不合格」,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參之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無人員傷亡),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5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酒後果因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5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家樂福超市附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飲用3瓶罐裝啤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上址欲返回祥豐街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欲倒車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於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