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配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公佈,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原罰金刑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圖謀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據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竊盜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779之2號6樓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即徒手竊取丁○○放置車內之電焊機1臺及水泥電鑽1支,再於95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竊得電焊機1臺及水泥電鑽1支載往基隆市○○路○○巷○弄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舊貨回收商,復於95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即徒手竊取乙○○放置車上之發電機1臺,藏放在麥金路456號後方,旋經乙○○發現而呼叫,甲○○立即逃逸,經警依甲○○留在現場之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