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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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1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8A00081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泳詮 於民國96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該道路273.6公里雲林古坑鄉收費站,因兩眼無神、滿身酒味,經警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1,500元與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後,異議人竟仍再受原處分機關裁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則該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為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非幼童或有精神病者而言,若代收送達之同居人為幼童,即不能認為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但如實際上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34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至今仍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乙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
1紙在卷可佐。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6年8月16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8A000816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異議人之子 陳釧嘉 於96年8月20日收受乙事,亦有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2紙在卷可考。異議人之子陳釧嘉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收受送達之日,已年滿12歲,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在卷可明,參以異議人於96年9月13日以掛號信件郵寄郵政匯票及駕駛執照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乙節,有掛號信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在卷可明,顯見陳釧嘉明暸送達意義,並將上開裁決書送達之事轉知異議人,足認陳釧嘉係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故上開裁決書於96年8月20日之翌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以辯,然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6年8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3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狀紙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則原裁決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