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世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安南三十四號電線桿旁之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道與雲林縣○○鄉○○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暫停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勸讀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路面邊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前,見前方丁○○駕駛之小客車自右方巷道駛至往西方向車道上(即黃勸讀之遵行車道),因欲閃避該小客車而偏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沿對向車道駛來由甲○○正常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左側,黃勸讀人車倒地後,因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沿上開巷道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尚未駛出巷口即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此時看見黃勸讀由東往西方向沿雲林縣○○鄉○○村○○路接近行車分向線處駛來,待黃勸讀通過交岔路口後,我才往前移動時,聽到撞擊聲始停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在警訊時供稱:「我發現黃勸讀騎乘之機車在未抵達路口時,即以偏向左側騎向對向車道,當時我即聽到有撞擊聲,我迅速將車輛停定並下車查看」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黃勸讀本來是沿(由東往西車道)車道邊線行駛,因看到丁○○之小客車從巷口出來,所以黃勸讀在巷口前大約六米處,即欲閃避而偏向行車分向線行駛」等語相符,足見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行駛路線應係其原沿西向車道之邊線行駛,嗣因欲閃避從右方巷口出來之丁○○所駕駛之小客車,而偏左向行車分向線處行駛,首予認定。
(二)被告丁○○之小客車最後停放在往西方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且依被告丁○○、甲○○所提供之照片各四幀所示,被告丁○○之小客車行駛方向之巷口左方有一棵樹木,倘小客車車頭並未駛出巷口,則自該巷口向東方(即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來向)目視,僅得看見接近行車分向線處之行車狀況,並無法看見靠近路邊行駛之機車行向。而依被告丁○○上開警訊時之供述,被告丁○○既能發現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係(從路邊)偏向左側騎向對向車道,則當時被告丁○○之小客車應係已駛出巷口至往西方向之車道上,以致被告羅泗洪才能看得見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係從路邊偏向左側騎向對向車道甚明。
(三)被害人黃勸讀既原沿往西方向車道之邊線行駛,且被告丁○○係駛出巷口後始見被害人之機車,已如前述,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看到丁○○之小客車時,小客車車頭已駛出車道如現場圖所示之位置」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衡諸常情,如無被告丁○○之小客車自右側巷口駛出之突發狀況,被害人之機車焉有變更原行車路徑而改向行車分向線(即道路中心)行駛之理。且參以被害人之機車與被告甲○○之大貨車之撞擊點距離巷口未達一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之機車0過巷口即與被告甲○○之大貨車發生撞擊,並無可能讓被告丁○○等待被害人之機車通過巷口再以起步以時速約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距離約一個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後,始聽見撞擊聲。是被告丁○○應係駛出巷口至現場圖之位置時,見被害人之機車駛來而在往西方向車道上煞停,以致被害人之機車因閃避被告丁○○之小客車而偏左往對向車道行駛,始撞及對向駛來由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洵堪認定。
(四)證人即肇事時與被告丁○○同車之丙○○雖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丁○○駛至巷口時,有先暫停察看左右來車,此時見被害人之機車沿行車分向線高速行駛,俟被害人之機車駛過路口時,我們才起步行駛準備左轉,嗣聽到撞擊聲才見被害人倒地」云云,然證人丙○○與被告丁○○乃叔姪關係,證詞不無偏頗之虞,且證人丙○○之證述情節核與前開論述之情節不符,自難率予採為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害人黃勸讀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羅泗洪原應恪遵前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雖未撞及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然因而使被害人見狀閃避而偏左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及被告甲○○之大貨車,被告丁○○仍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並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甚明,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八八一0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一六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圖卸,過失程度非輕,於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南三十四號電線桿旁之巷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黃勸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見丁○○駕駛之小客車自右前方巷道駛出至其遵行(由東往西)車道上,因欲閃避該小客車而偏左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致撞及被告甲○○駕駛之右開大貨車,被害人黃勸讀人車倒地後,因頭部挫傷造成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刑法過失犯之成立,必需行為人按其情節有注意之義務,並且在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者,始負有過失責任。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我係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行駛至右開交岔路口前,因被告丁○○之小客車自北邊巷道駛出至往西方向車道上,致當時對向沿往西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行駛之黃勸讀機車因欲閃避,而侵入我的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我見狀即煞車並偏右行駛,然仍煞避不及以致黃勸讀之機車仍撞及我大貨車之車頭左側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黃勸讀原沿往西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行駛,因見被告丁○○之小客車自前開巷道駛出至其遵行車道上,為閃避被告丁○○之小客車,黃勸讀方在路口前突然偏左侵入對向車道(即被告甲○○之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在通過巷口不到一公尺處與被告甲○○之大貨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已如所述。又被告甲○○大貨車之煞車痕僅0.四五公尺,且其大貨車車頭係偏右停置,車頭左側之凹陷及踏板之損壞顯係遭物體側面撞擊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應係依正常時速行駛於遵行車道上,發現被害人機車侵入東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車前狀況時,已採取緊急煞車及偏右閃避被害人機車之必要措施,然因被害人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前突然侵入往東方向車道行駛時,被告甲○○之大貨車已即將通過交岔路口,二車相距過近,且被告甲○○之大貨車右側已無空間以供閃避,致被告甲○○煞避不及仍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上開車前狀況係因被告丁○○未暫停讓被害人之機車先行,致被害人為閃避才突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故本件事故應係因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甲○○對前開突發之車前狀況,並無充足時間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本件事故自不負過失責任。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以正常時速,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未有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其通過本件交岔路口之前,發現被害人黃勸讀之機車因閃避被告丁○○之小客車,而侵入於被告甲○○之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時,被告甲○○雖已採取緊急煞車及偏右閃避之必要措施,然因被害人突然侵入被告甲○○之遵行車道,以致雖採取上開必要措施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之違規逆向行駛所導致之危險,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甲○○對本件事故即無防止之義務,其應無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倪彰鴻
法官冷明珍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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