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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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丁○○被上訴人乙○○
甲○○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上訴人另補陳略稱:㈠上訴人雖屬中度肢障,惟生活既已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
原審認為看護費用應以百分之八十計算,尚有未當;㈡僱用外籍勞工之支出遠較僱用本地看護為低,而僱用外籍勞工既然必須支出其他相關之申請費用(外勞健保費用、仲介費用、勞委會相關費用如保證金、就業安定基金等)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未洽;㈢原審判定之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金額偏低;㈣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不當;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
許,駕駛RIJ─○五五號機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節約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機車右方照後鏡不慎碰撞在右前方同向行駛由上訴人所駕駛之RGY─九三二號機車,致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左側腦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並導致右半身麻痺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當時尚未滿二十歲,被上訴人甲○○、戊○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精神慰撫金共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十三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手指缺指而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且肇事當時已經八十六歲高齡,又係酒醉駕車,上訴人因酗酒而導致血壓升高昏眩而致機車不穩而倒地,再因其未戴安全帽,乃至於頭部受傷,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至少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少絕大部份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三十
四元及其遲延利息,惟亦依被上訴人之抗辯,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證人 余維茜 及 潘仕枝 之證詞,應認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自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時,其右後方後照鏡不慎碰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機車倒地。㈡依據門諾醫院院長 黃勝雄 之證詞內容來判斷,上訴人之傷勢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㈢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可以採信。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薪資表及證人 楊秀珠 、 劉素珠 之證詞,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進行看護,乃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就家屬看護部分,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上訴人係屬中度肢體殘障,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百分之八十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㈣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復健器材費用共計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可以採信。㈤斟酌兩造之經濟地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㈥依據省立花蓮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復函及門諾醫院黃勝雄院長之證詞,上訴人確屬酒後駕車,再參照上訴人無照、缺指且未戴安全帽駕車等因素,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五之過失責任,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除①就看護費用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部分;②駁回申請外勞看護相關費用(外勞健保費用、仲介費用、勞委會相關費用如保證金、就業安定基金等)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部分;③過失比例之計算部分尚有未當(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於法俱無違誤。
上訴論旨另以:㈠上訴人雖屬中度肢障,惟生活既已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原審
認為看護費用應以百分之八十計算,尚有未洽;㈡僱用外籍勞工之支出遠較僱用本地看護為低,而僱用外籍勞工既然必須支出其他相關之申請費用(外勞健保費用、仲介費用、勞委會相關費用如保證金、就業安定基金等)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原審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駁回,亦有未洽;㈢原審判定之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金額偏低;㈣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亦有未當;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三元。
查上訴人既屬中度肢障,其日常生活顯然無法自理,而須他人之照料,其所需要之
生活協助既然無法在時間上予以分割,原審將看護費用之請求以百分之八十列計,確有未洽。另僱用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遠較僱請本地看護為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僱用外籍看護既須經過一定之申請程序,並支出一定之仲介等費用,此項費用既係申請外籍看護所不能避免之支出,其支出即屬必要之費用,原審將之剔除,亦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確非無據。另原審斟酌兩造之經濟地位後,認為上訴人所受之精神損害以八十萬元計算,則屬妥適,上訴人指摘酌定之金額過低,尚不足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其修正說明特別指出「尤其...交通事故...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原則性之規定,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義原則」爰增列前述「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查上訴人高齡已達八十六歲,其於本件車禍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嚴重違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認其缺指而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依一般經驗法則,對車輛操控之穩定性,顯然較一般人為低,而交通事故一般均發生於瞬間,後車行車安全間隔之保持,更有賴於前車穩定正常之行駛,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駕駛情形,並無目擊者出面為正確之指證,而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車禍發生經過之陳述一再反覆之情狀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肇事當時有有酒醉情形,乃至於事後不知所云,於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再參照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上訴人於其行向及駕駛行為交代不清,且現場已被破壞,未遺留有任何肇事跡證,情況不明等理由,拒絕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被上訴人顯然對上訴人之異常駕駛情形已經無從舉證,本院認為如果仍然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另斟酌上訴人未戴安全帽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然足以造成或擴大上訴人之頭部傷害,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乙○○駕駛機車自後超前時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雖難卸免其過失責任,惟本院斟酌上訴人前揭嚴重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酒後、無照、缺指、未戴安全帽駕車),認為上訴人顯然應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相當之責任,爰酌定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五十五,以全部損害金額二百三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醫療費用:98,345、看護費用:50,400+322,725+488,400+179,400+260,624+77,093=1378,642、復健器材費用:29,750、精神慰撫金:800,000)為據,依被上訴人乙○○所應負責之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已經超過前述金額(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聲
明不服),其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結論則尚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