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下午3時30分起至5時12分止,與友人於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旁活海鮮海產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於同日晚間約
6時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於同日晚間7時45分左右,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偵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件。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予檢測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萬元提高3倍,成為新臺幣9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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