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六頁),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四萬元之損害,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則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均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提高為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