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刑大瑋前案紀錄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407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4月28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並於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他人法益,危及用路人安全,另參考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