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壹台、中獎號碼記錄表貳張、港號牌支速見表貳本、空白表貳拾玖張、帳單肆張、簽注傳真單叁拾玖張、手寫簽單叁張、行動電話貳支、賭資現金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易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1月10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8月21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甲○○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3月17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乙○○、甲○○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對賭之犯意,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
7月13日止,提供其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或以撥打電話,或以傳真機供不特定人傳真簽單至前開處所,再以電話確認之方式簽賭號碼,並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即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起訴書贅引台灣大樂透彩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賭法為: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及4組(俗稱「4星」)三種,賭客每簽選一注需繳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星」,可得彩金57,
000元,如簽中「4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簽注之賭金全歸乙○○、甲○○所有。嗣於95年7月13日20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1台、中獎號碼記錄表2張、港號牌支速見表2本、空白表29張、帳單4張、簽注傳真單39張、手寫簽單3張、行動電話2支、賭資現金20,800元。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北縣政府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及被告二人所有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1台、中獎號碼記錄表2張、港號牌支速見表2本、空白表29張、帳單4張、簽注傳真單39張、手寫簽單3張、行動電話2支、賭資現金20,8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於「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新法業已施行,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賭博行為,乃係基於單一賭犯意接續所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犯行之一部行為,應各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多次行為,係自95年7月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被查獲之日止,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廢除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之多次上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咸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2人前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因經營六合彩賭博,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惟刑法自95年
7月1日起業已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本件未為上述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乙○○、甲○○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賭博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等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賭注金額,實際參與之內容、負責之事務及次數,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1台、中獎號碼記錄表2張、港號牌支速見表2本、空白表29張、帳單4張、簽注傳真單39張、手寫簽單3張、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賭資現金20,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上開現金,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6、46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