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
7日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95年11月7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郵政儲金貳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即年率3.39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94年11月7日開始繳付,如貸款逾期未償還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豈料被告乙○○於借得款項後,於短短幾個月間,即暫停營業而另行謀職,業已違反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約予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得請求收回全部貸款本息暨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乙○○另於94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辦樂透貸信用貸款,
借款金額新台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後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於借款期間分12期平均攤還所欠金額,期間被告並不另外負擔利息,惟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應加收遲延利息,經催告後仍未繳納者,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被告乙○○自95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據此被告亦應償還前述青年創業貸款所積欠之債務。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乙○○確有向原告借貸前述二筆貸款,創業貸款部分,因所經營的電子貿易公司受大陸廠商銷價競爭而營運不佳,如繼續營運將會虧損,已於95年5月間停業,被告乙○○也已經另謀他職,但仍依約按月繳納貸款利息。樂透貸信用貸款部分,被告乙○○已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功,每月均有按期還款,債務協商內容也包括原告樂透貸信用貸款所積欠之款項。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向原告借貸上述二筆貸款之事實,已
經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還款繳息紀錄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兩造於94年10月7日訂立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人取得貸款資金後,應按照創業計劃實施,如經發現有左列二項情形者,同意貴行改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七追溯補繳利息,並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及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所貸資金有移作他用或在獲得貸款後三年內未專職參予工作。...」,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其所經營之電子貿易公司於95年5月份即已停業,且已經另謀他職(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乙○○業已違反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之三年專職約定,故原告依約予以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請求收回全部貸款本息暨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㈢被告乙○○雖另辯稱已經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功,每月均有按期還款,債務協商內容也包括原告樂透貸信用貸款所積欠之款項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內容所載,債務協商機制所受理之案件僅限於94年12月15日前所產生之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後仍不足清償之債務(但政策性補貼貸款及機關團體職工福利低利貸款不在此限)。故被告乙○○雖有債務協商成功一事,但此效力僅及於樂透貸信用貸款部分,與青年創業貸款部分並無關係,被告也不得據此主張青年創業貸款應一併受其拘束。
㈣被告既已違反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約定,原告自其停業時起,
自得依約請求收回全部貸款本息暨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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