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住處前,遇獲報稱發生家庭暴力案件而到場處理之警察 黃振組陳宏賓 、乙○○、 陳豐麒 等4人,依法執行蒐證職務時,甲○○竟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施強暴方式,先徒手撥打乙○○手持之蒐證錄影機,乙○○閃避後,接續脫下上衣攻擊乙○○身體及錄影機。其他在場警察見狀,遂合力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為由逮捕之,並令甲○○坐入警車,欲帶回警所依法偵辦。甲○○於警車內,另基於傷害故意,以口咬丙○○之右大腿,致陳豐麒受有右大腿前側瘀腫、咬傷5×2.5公分之普通傷害。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黃振組、陳宏賓報告書共2件。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豐麒之報告書1件。
(四)、蒐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2幀、影帶磁片2片。
(五)、被害人陳豐麒受傷照片2幀、診斷證明書1件。
(六)、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當時酒醉
,不知發生何事,在警車內時,因為頭部朝下,難以呼吸,才會張嘴咬東西,不知咬到告訴人陳豐麒腿部云云。經查,被告於95年6月13日晚間9時29分警所內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達每公升1.3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酒意。然觀諸被告先徒手撥打警察之蒐證錄影機不成,猶接續褪去上衣,以上衣攻擊警察乙○○及錄影機一情,足見被告尚未達酩酊不醒而喪失意識程度。又縱使被告於警車內頭部朝下,呼吸困難之辯詞為真,衡諸常理應會張口以口鼻呼吸,而非以口咬人,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應非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
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00元、第277條傷害罪為銀元1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3千元、1萬元(即新臺幣9千元、
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00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因此,就上開2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
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公務妨害及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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