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九樓B室之住處樓下,趁 賴志明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際,先後連續三次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志明施用以解除毒癮,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員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自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6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小包(毛重1.0公克),自賴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公克)、K他命一小包(毛重0.6公克),再經甲○○帶同下在其前址住處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台、分裝夾練袋二百五十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賴志明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所有之安非他命約一公克(未達依法加重之數量),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並經本院告知其等所涉犯之罪名後始進行審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最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新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斷,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等轉讓之次數、數量尚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1.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1.6公克),應由檢察官以行政處分執行「沒入銷燬」,其餘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二台、分裝夾鍊袋二百五十個,則均與被告轉讓毒品犯行無涉,本院就上該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