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95年7月7日前之5至7日間某日」,應更正為「95年6月底某日」,及第6行部分應更正為「於95年5月6日之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5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許)」、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1紙」及應刪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機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數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再依「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復於95年7月7日前之5至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拾獲 詹美月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該車牌係詹美月於95年5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山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置於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倉庫內,準備伺機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嗣於95年7月7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機
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牌係伊拾獲等語;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車牌0面外,並未發現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要難僅以被告持有該車牌之行為,即遽認其為行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