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鴻翔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騎至人行道斜坡失控撞擊路墩因而人車倒地,適 鄭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羅鴻翔左前側,遭羅鴻翔倒地之車輛撞擊,致受有右側髖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壓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仲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