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大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智獻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簡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中
華大道地下二樓之B2-046號車位之保養管理費自民國92年1
月至96年1月止共49期未繳清,每期一個車位保養管理費為
新台幣(下同)500元,49期合計24,500元,被告所有B2-
059號車位則積欠自92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共39期之保養管
理費合計19,500元,另車位B2-064、B2-075、B2-099號車位
之保養管理費,自93年3月至96年1月止共35期未繳清,每期
一個車位之保養管理費為500元,三個車位計52,500元,以
上總計96,500元,經多次催繳,被告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的目的是要加強大廈管理維護,並且提升
居住的品質,如果管委會不能維持原本應本的品質,是沒有
必要繳交管理費,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簡春田所共有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路311、313號房屋,室內有滲水,室外公共
樓梯間亦有滲水,後方則有置化糞池、搭建鐵皮厝及臨時公
廁,被告多次催請原告處理均未果,原告未維護被告房屋之
居住品質致影響被告上開所有停車位之出租率,被告自得拒
絕繳納車位保養管理費,是在原告將上開房屋滲水情形修繕
完畢及將化糞池、鐵皮厝及臨時公廁等設施移除或作其他更
適宜之處置前,被告應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
○號中華大道地下二樓之B2-046號車位之保養管理費自民國
92年1月至96年1月止共49期未繳清,每期一個車位保養管理
費500元,49期合計24,500元,B2--059號車位則積欠自92年
11月起至96年1月止共39期之保養管理費合計19,500元,另
車位B2-064、B2-075、B2-099號車位之保養管理費,自93年
3月至96年1月止共35期未繳清,三個車位計52,500元,以上
總計96,500元,被告迄未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主要抗辯理由為:被告與訴外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路311、313號房屋,室內有滲水,室外公共樓
梯間亦有滲水,後方則有置化糞池、搭建鐵皮厝及臨時公廁
,應由原告負責修繕滲水部分及將化糞池、鐵皮厝及臨時公
廁等設施移除或作其他更適宜之處置,然原告均未處理,被
告得以此作為拒付上開管理費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在於被告是否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管理費?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大道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
第1款明定「管理費係指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棟大樓而
產生支出之一切費用,其支出項目及經費,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而繳納之」,第21條及第22條亦分別明定管理
費之保管及支出方式。查本件被告乃原告之區分所有人,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1518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抗辯得拒絕繳交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條第1、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管理費(即公共
基金),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責由原告依決議內容收取
管理費用,雖管理委員會亦有負責修繕區分所有權人建物
之職掌,然被告所主張之應修繕部分,如係專有部分,依
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自行為之,並負擔費用,縱被告所主
張應修繕或應處置部分係屬共用部分而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然管理委員會仍應經由住戶大會之決議而執行,並非
課與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之責任,況繳納管理費用與原告
執行共用部分修繕及管理之職權二者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因此,縱被告所有建物有滲水或室外公共樓
梯間有滲水及後方則有置化糞池、搭建鐵皮厝及臨時公廁
未移除等情屬實,與被告依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間,乃屬
二事,被告尚不得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是以,被告執此
抗辯,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有間,被告自不得以之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