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丙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陸
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尚美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其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由原告承保,該車於民國
94年12月20日夜間由 蔡佐鴻 合法停放於臺南市○○路○○○號
前路邊,當日3時50分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崇
明路北向南行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撞上同向停放該處之
前開原告承保之車輛,致前車車輛受損,該受損車輛經賓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翔宇汽車材料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102,279元(工資20,900元、材料64,208元
、烤漆17,171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279元及本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過失,但訴外人停車不當亦有過失,且
修車前未事先讓被告查看損壞情形,損壞沒有那麼多,又非
原廠之保養廠修車費用只需一、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及實際駕
駛人駕駛執照、賓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翔宇汽車材料行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卷內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肇事現場圖、照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付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警詢調查事故時供承:其駕駛TI-7502號自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閃避對向車道來車,遂向右閃,前車頭因此撞
擊訴外人蔡佐鴻停放路邊、由原告所承保之5373-LV號自小
客車,致該車受損,且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肇事路段,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蔡佐鴻
停車肇事地點道路,遭失控車撞擊,無肇事因素,則被告就
上開車輛受損之事應有過失,堪可認定。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
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過失而失控偏離車道,造成原告
所承保之車輛受損,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102,279元(工資20,900元、材料64,208元、烤漆17,171元
),業據原告提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
院向賓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翔宇汽車材料行函查屬實,自堪
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車前未事先讓被告查看損壞情形,損
壞沒有那麼多,且修車費用只需一、二萬元等語,惟被告未
能於修車前查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係因被告未
居住於戶籍地,未能接獲存證信函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有關損壞及修理情形,除有原告及提出之車損照片、臺南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外,尚經翔宇汽車材料行
函覆本院在案,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尚難信採。又系爭小客
汽車係於90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憑,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小客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94年12月20日,已使用4年7個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即0.2,則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9,408元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8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4,208÷(5+1)=10,701;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64,208-10,701
)×0.2×(4+7/12)=49,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4,208-49,408=14,800)】,連同工資20,900元、烤漆
17,171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2,871元(計算式
:14,800+20,900+17,171=52,871)。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27
寄存於被告住所所轄屬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生效力,則起訴狀繕本於95年12月7日午夜發
生送達效力,依上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2,871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10
分之6即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郭貞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