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68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8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8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
拾壹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2年4月14日;金額:
新臺幣50萬元),又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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