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鏵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
(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183條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
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
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最高法院59年度
台抗字第663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向伊推
銷向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貸款購買第三
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通訊系統商品之
相關人員目前正遭到檢察官調查犯罪事證為由,要求在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29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
訟程序云云,然縱被告所稱有相關人員遭檢察官調查後認定
觸犯刑事犯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得裁定停
止訴訟之事由,且依被告所述,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亦非針
對本件訴訟有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犯罪情事予以調
查,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鏵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鋒公司)為購買商品,向
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00元,貸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4年3月31
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分24期繳納,每期應付款項為4,0
00元,如未依約支付各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貸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
告鏵鋒公司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尚欠80,000
元未付。而該筆債權業經第三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簽
訂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此,依被告
與第三人新光銀行所簽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稱因與第三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
峰公司)購買通訊系統商品時,才向新光銀行辦理本件貸
款,而被告已與第三人巔峰公司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
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被告不能以伊與巔峰公司間之債權
對債權讓與人即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況且新光銀行在
被告辦理貸款之後,已於94年3月17日將貸款48,000元交
付第三人巔峰公司,被告係於事後即同年5月間才與巔峰
公司解除契約。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固不否認向第三人巔峰公司購買通訊系統商品時,曾向
原告貸款96,000元,約定分2年清償、按月清償4,000元,迄
今僅清償16,000元,惟抗辯稱:
(一)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業銀行)明知
消費性分期付款加直銷業務加金錢信託契約的混合契約非
其合法業務,亦與原告之前身即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明知誠泰行銷公司不得經營金錢
信託業務,且知悉第三人巔峰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老鼠會直銷之方式,透過優渥的獎金鼓勵直銷商招攬
下線客戶,直銷商再以可節省一半電話費之節省方案為誘
因,由原告之前身即誠泰行銷公司與第三人巔峰公司通謀
虛偽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揚言由誠泰行銷公司負責監督第
三人巔峰公司吸收資金之合法利用,誠泰行銷公司又以誠
泰商業銀行作信心喊話,使被告誤信第三人巔峰公司所推
銷電信費用節省方案非詐騙集團所為,因而向第三人巔峰
公司購買產品。待第三人巔峰公司在全國吸收3萬多名會
員,吸金10億多元後,宣告倒閉,電話線路不通,誠泰行
銷公司將所有過錯均推諉給巔峰公司,但會員向誠泰商業
銀行貸款購買產品之債務卻仍須繳納,原告顯係非法逼債
。
(二)原告前手誠泰行銷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3
條、第34條之規定,其母公司誠泰商業銀行係觸犯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8條第1款、第3條第9款,二
公司職員應依刑法第28條共犯論罪,公司與職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10萬元,並以該賠償額主張抵銷。
(三)原告雖因代償取得貸款債權,但是因原告不履行金錢信託
契約監督巔峰公司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解除伊與誠泰商
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不但無權請求
積欠之尾款,並應依回復原狀法理,將被告已付之款項予
以歸還。
(四)再者,銀行公會已決定如本件情形之假分期真貸款之消費
行為,若出售商品之公司倒閉後,貸款銀行所受損失自行
吸收,不得再向消費者請求清償貸款。
(五)被告在向第三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並不知係以向誠泰
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分期繳清價金,巔峰公司只告知先買
產品,下個月再付款,直到收到繳款通知單後,才知道向
誠泰商業銀行貸款一事,如果當初知道係以向誠泰銀行貸
款之方式來支付價金,就不會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至於
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左上方雖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等語,但是字體太小,被告簽署申請表時,
並未見到該字樣;至於事後雖持誠泰商業銀行出具之繳款
單繳了4期款項,係本於使用者付費之心理繳款,並不知
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一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交易明
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新光銀行之前
身誠泰商業銀行貸款購物,目前尚欠80,000元未清償之事
實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第三人巔峰公司以老鼠會方式,推
銷瑕疵商品,卻仍提起本件訴訟,係非法逼債行為;伊向
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時,並不知係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以支
付價金,且原告之前身誠泰行銷公司與誠泰商業銀行有違
法行為,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10萬元,並以該賠償額主張抵銷;且銀行公會已決
議,如同本件假分期真貸款之消費行為,銀行如有損失應
自行吸收,不得向消費者追討積欠之貸款;被告已解除伊
與誠泰商業銀行之貸款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追討貸款云
云,經查:
1、被告雖抗辯稱不知向誠泰商業銀行貸款一事,然被告對曾
簽立貸款申請書一事,並不否認,該申請書明白記載「本
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被告此項抗辯,
顯悖於常情,礙難採信。縱被告抗辯稱該申請書所記載「
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字體過小,肉眼
不易發現一節為真,然購買商品時,對價金如何支付,買
賣雙方應會詳細商談,被告抗辯稱不知向第三人巔峰公司
購商品時,係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來支付
,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亦自稱事後持誠泰商
業銀行開立之繳款單繳納了4期貸款、合計16,000元(見
本院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稱不知伊與
誠泰商業銀行間有貸款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2、而由兩造所陳之本件交易情形觀之,被告與第三人巔峰公
司有一買賣價金契約存在,被告與第三人新光銀行之前身
誠泰商業銀行有一貸款契約存在,被告若欲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提出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
人,僅得以伊與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
所存在之對抗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至於被告與
第三人巔峰公司間所生之債務糾紛,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並不得用以對抗原告或第三人新光銀行。而由被告所提
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7號、第179
3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開案件之刑事再議理由續狀、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稱該署受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76
號之審理結果,已經將前開刑事案件發回續查、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3號、第15063號、第178
81號、第17924號起訴書等文件觀之,上開刑事案件之被
告 林建東 係原告前身誠泰行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陳建勳
係誠泰行銷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 李慶成 係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部經理、被告 黃俊卿 係亞大行動公司
台中營業處主管,並無一人任職於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或
其前身誠泰商業銀行,縱第三人巔峰公司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使被告購買商品,被告對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
泰商業銀行有與巔峰公司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告與誠泰商業
銀行訂立貸款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3、至於原告前身誠泰行銷公司之負責人林建東、副總經理陳
建勳等二人雖因曾與第三人巔峰公司簽署金錢信託契約遭
前開刑事案件以是否涉犯詐欺罪嫌偵查當中,若日後偵查
結果提起公訴遭判處詐欺罪確定,因而,認定被告與誠泰
商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係遭第三人即原告前身誠泰行銷公
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
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由被告陳稱自94年5月起繳
了4個月的貸款金項後,因第三人巔峰公司之通訊產品不
良才拒絕繳款等語可知,縱有詐欺情事,被告遲至於94年
8月、9月間應知道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卻於96年4月20
日民事答辯狀始提出受詐欺之抗辦,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
間,因此,被告執原告前身誠泰行銷公司之負責人林建東
、副總經理陳建勳等二人遭詐欺罪嫌訴追為由,拒絕給付
本件貸款云云,亦屬無據。
4、另被告陳稱原告前手誠泰行銷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其母公司誠泰銀行係觸犯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8條第1款、第3條第9
款,二公司職員應依刑法第28條共犯論罪,公司與職員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7條第3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10萬元,並以該賠償額主張抵銷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因此,被告既以對原告有10萬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
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然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前手誠泰行銷公司所為係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母公司誠泰銀行係
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8條第1款、第3
條第9款等規定,惟就上開二公司就有何侵權行為,至伊
發生何損害,且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等情事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稱對原告有10萬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
據,不足採信。
5、又被告雖稱因原告未依金錢信託契約,監督第三人巔峰公
司,致巔峰公司非法吸金捲款潛逃,因此主張解除兩造間
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無權請求積欠之貸款云云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基於受讓自新光銀行之前
身誠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被告如欲解除
該消費借貸契約,應本於對貸與人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受讓
人即原告有何違反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情事而為,然被告既
陳稱金錢信託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前身誠泰行銷公司與第三
人巔峰公司間,因此,縱原告有違反該金錢信託契約之義
務,亦與被告與貸與人誠泰銀行或債權受讓人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無涉,被告執此抗辯已解除該消費借貸契約云
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6、再者,被告雖提出96年3月24日聯合報之剪報影本1份,陳
稱銀行公會已針對此種假分期、真貸款之消費型態決議:
若廠商倒閉,積欠之貸款將由銀行自行吸收損失,不再向
消費者追討貸款,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
云。然查:由被告提出之剪報明白記載上開銀行公會決議
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本件貸款契約係於94年3月31日簽立
的,係於上開銀行公會96年3月24日決議成立之前,因此
,被告執上開銀行公會決議,作為拒絕給付本件貸款,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與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簽立之貸款契約第
6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定支付
期付款致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因此,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基於第三人新光
銀行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之外,不得上訴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