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戴世璋
被   告  陳聰明 即菱峯企業社
           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轉讓,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民國94年5月31日及95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37,800元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94年5月31日、95年6月
23日提示遭退票, 爰本 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00元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被告則
以票號RB0000000之支票係94年5月31日為發票日
,自發票日起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已罹於時效,自
得拒絕給付,另支票票號RB0000000之支票則請求
打折或分期清償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之發票
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6年4月19日始對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向本
院訴請被告給付該票款,而系爭支票中票號RB00000
00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5月31日,此有該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足稽,自該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4年5月31
日起算至原告於96年4月19日始為起訴請求,自已逾1年之時
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至被告就支票票號RB0000000之支票之票款雖
請求分期清償乙節,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即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為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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