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80號

原告 潘彩曈

被告 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工資、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僅請求被告給付汽車維修費用6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2月13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華勝路956號前靜止停等紅綠燈時,突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經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61,672元(其中零件18,372元、鈑金19,600元、烤漆23,7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告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672元,其中零件18,372元、鈑金19,600元、烤漆23,700,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10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2月12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6,398元(計算式:18372元×1/10=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19,600元、烤漆23,700元,合計為45,1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5,137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66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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