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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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中天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曾金惠 所管領貨架上之玉山竹葉青1瓶〔容量0.3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L)、價值新臺幣175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由告訴人當場攔阻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0年6月16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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