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華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機臺上之物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予被害人,於偵查程序中已反省其行為,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藍芽音響1組業經發還被害人,故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80號被告黃冠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開心歡樂城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內 吳信忠 放置在其所經營機台上面之藍芽音響1組(價值新臺幣190元,業已發還吳信忠),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吳信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信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信忠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現場之翻拍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何皓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