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
劉峻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丞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三民路2段19
5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不得行駛;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直行,不慎撞及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違規穿越三民路2段車道之被告陳國基,致告訴人即被告陳國基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劉峻丞亦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左髖部挫擦傷、雙手肘、雙膝、左小腿、右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峻丞、陳國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峻丞、陳國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峻丞、陳國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劉峻丞、陳國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41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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