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3號聲請人 楊光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永宗 等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第㈠、㈡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查:㈠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不具備民事起訴狀應記載事
項,以致無從特定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確認之訴」之內容、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其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更無從據以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㈡聲請人雖於書狀之「被告」記載「郭永宗」、「 李順興 協理
」、「 林金萬 組長」,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相對人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單位亦為該公司,則聲請人究係受「郭永宗」、「李順興協理」、「林金萬組長」或「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即有未明,顯屬未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全銜、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從而,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並提出本件欲請求之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綜前,本件起訴狀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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