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家弘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第3行「1月9日」,更正為「1月8日」;第4行「佶翔夾娃娃店,夾得行動電源1個,遺忘於上址投幣機上方」,更正為「佶翔夾娃娃店夾取物品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放置於投幣機上方充電,於離開時忘記拿回」;第5行「基於侵占遺忘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陳冠宇 於同年月9日6時許,返回上址夾娃娃店找尋其行動電源,因找尋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至第5行「加重其刑」均予刪除(刪除理由為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核無載述必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陳報狀所陳內容,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見109偵緝2967號卷第45頁電話紀錄、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被告林家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緣陳冠宇於109年1月9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即佶翔夾娃娃店,夾得行動電源1個,遺忘於上址投幣機上方,林家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忘物之犯意,身著黑色長袖及長褲,駕駛其母 王貞文 名下之白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於109年1月9日3時4分許,在上處將行動電源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侵占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進行單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