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俊傑於民國109年5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往三民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1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左迴轉彎車,應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葉錦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往三民方向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腹壁及雙大腿挫傷、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俊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