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哲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哲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案發路段之國道一號南向中內側車道,亦係於中內側車道追撞告訴人駕駛之營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⑵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自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於酒店飲酒作樂後再駕車上國道,除追撞前車並致前車即告訴人駕駛之營小客車擦撞內側及外側護欄外,又告訴人駕駛之營小客車為被告追撞後,向前滑行之總距離左、右輪分別為51公尺、49.5公尺,可見被告於酒後駕車之車速亦甚快,被告所肇致之本件車禍,亦極易造成高速公路之大追撞,並致其他用路人之慘重傷亡,幸當時屬深夜時分始未肇發大車禍,然其之行為危險性殊甚,其之過失情節嚴重,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近一年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自應衡酌其之身份、地位,以酌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核後認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之為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357號被告周哲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毅於民國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附近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圓山交流道上國道1號後由北往南行駛,嗣 於同 (6)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4公里600公尺處(桃園縣蘆竹鄉境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 薛運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薛運隆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又擦撞外側護欄,致薛運隆受有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薛運隆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哲毅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撞擊告訴人,並坦承自己││││過失傷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二│告訴人薛運隆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四│本案承辦警員 徐慶年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102年4月8日職務報告│傷及送醫經過,告訴人9│││(偵卷第56頁)、林口│月6日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為鼻部挫傷及流鼻血、左│││6日診斷證明書1紙│小腿挫傷、頸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嘴內破皮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