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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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
賴榮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83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榮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宗霖、賴榮振前因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頂樓之使用互有齟齬,而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賴榮振出席在前址地下一樓召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後,本欲駕駛車輛離去,吳宗霖見狀,遂上前與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入駕駛座(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之賴榮振溝通前揭頂樓使用事宜,未料,二人一言不合,賴榮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勾勒站立在駕駛座旁之吳宗霖之脖子,將之上半身拉至車內後,並以手持汽車鑰匙之右手朝吳宗霖之頭、額部毆打,吳宗霖雖以左手抵擋,仍致吳宗霖受有頭、額部(診斷證明書固載「臉」,然依急診病歷所繪製之傷勢位置所示應為「頭、額部」)之挫傷7道(寬1公分、長2至10公分不等)、左手(1公分)、左耳挫傷等傷害;吳宗霖固先遭賴榮振毆打數下,然亦不甘示弱,乘賴榮振將其拉入車內,因其欲掙脫、推擋之勢而往副駕駛座仰倒,已逐漸無法再緊勒其脖子之際,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賴榮振之左臉,並徒手往賴榮振臉、耳部揮、抓,致賴榮振則受有左上頜骨挫傷、臉部(6公分×0.5公分、3公分×0.5公分、
2公分×0.5公分)、左耳後(2公分×0.5公分)等多處擦傷,並因在空間狹小之車內與吳宗霖間之肢體衝突造成其背部(11公分×5公分)、頸部(3公分×0.5公分)及右側睪丸挫傷並陰囊擦傷(5公分×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霖、賴榮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宗霖、賴榮振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宗霖辯稱:伊並沒有打賴榮振,伊不知道賴榮振之傷勢從何而來,伊被賴榮振打時,只有用手護著頭掙扎,因為發生得太快了,伊記不得有無反擊,如果有因為這樣碰觸到賴榮振身體也不是在打他,而是在保護自己云云;被告賴榮振則辯以:伊沒有毆打吳宗霖,是吳宗霖打伊,伊當時躺著,也沒反擊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吳宗霖、賴榮振在本案雖係被告身分,然就告訴對方傷害部分,則均立於告訴人之地位,且均指述對方傷害其等身體,而否認自己有何傷害對方身體之實,是其等抗辯、指述是否可採,自應由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並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要非其等抗辯不可採,即逕謂其等指述對方傷害其身體之證述,亦全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賴榮振傷害吳宗霖身體之經過,已據證人吳宗霖在本院
結證稱:伊當日本欲與賴榮振談頂樓使用權事宜,但賴榮振就大聲嚷嚷說伊沒有資格,不與伊談,後來於開完管理委員會議後,賴榮振往其車子方向走,伊跟著賴榮振想再與其談,斯時賴榮振已經坐上車,車門尚未關上,伊叫其下車談,賴榮振就說「你過來,我就過去」等語,並用左手勾住伊的後腦勺,將伊整個頭壓進車內,往伊的頭部毆打,伊就一直掙扎,想要脫開,伊的頭被賴榮振壓在他腹部,伊手要掙脫,賴榮振就從駕駛座移到副駕駛座等語在卷(參本院桃簡卷第7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均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頁)。被告賴榮振固辯稱:其係遭證人吳宗霖揮拳毆打其臉部後,頭即往副駕駛座仰倒,伊手沒那麼長,無法反擊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正、反面);惟佐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8月8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宗霖急診病歷之傷勢位置圖、吳宗霖提出之頭部傷勢照片所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桃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診斷證明書所載「臉之挫傷7道」均集中在頭、額部,且該傷勢不似拳毆,較像鈍器刮傷之事實,亦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7月18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95頁),衡以被告賴榮振斯時本欲駕車離開,甫坐上駕駛座,證人吳宗霖即上前執意與之商談頂樓使用權事宜,被告賴榮振因證人吳宗霖之一再糾纏,一時難耐,萌生傷害證人吳宗霖之意思,本非不可想像,且當時被告賴榮振既已坐在駕駛座上,則證人吳宗霖彎下腰與之交談亦合於吾人之經驗法則,是被告賴榮振以左手勾勒證人吳宗霖之脖子將之拉進車內,再以手持汽車鑰匙之右手朝證人吳宗霖之頭、額部揮打,其手中之汽車鑰匙尖銳處致證人吳宗霖受有頭、額部各寬1公分、長2至10公分不等之挫傷及左耳挫傷等傷害,而證人吳宗霖在脖子遭被告賴榮振以左手勒往車內,其頭、額部遭被告賴榮振攻擊之情況下,以斯時較能自由活動之左手往上抵擋被告賴榮振之攻擊,因而造成其左手指內側(參卷附急診病歷所繪製之傷勢位置)受有1公分之挫傷。是證人吳宗霖證述遭被告賴榮振傷害之情節,核與其所受傷勢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賴榮振固一再辯稱係證人吳宗霖先出手毆打伊頭部,伊被打躺倒在副駕駛座上,沒有回手,腳有踢踹吳宗霖頭部、肩膀云云(參本院桃簡卷第21頁、第45頁),惟本件證人吳宗霖頭、額部之傷勢較似鈍器刮傷,已如前述,實無可能係被告賴榮振所述以腳踢、踹所致,況若果被告賴榮振先遭證人吳宗霖毆打,致其仰倒在副駕駛座,復續遭證人吳宗霖進入車內追打,且無力以手抵擋或反擊,以被告賴榮振所辯斯時2人在車內之位置、姿勢,衡情被告賴榮振亦無可能可以腳踢或踹得證人吳宗霖之頭部,是被告賴榮振猶執陳詞否認傷害證人吳宗霖,洵非可取。
㈢另被告吳宗霖傷害賴榮振身體之經過,業據證人賴榮振在本
院結證稱述:伊坐在駕駛座上,吳宗霖直接揮拳打伊的臉,伊背後的傷是因為伊倒在副駕駛座上,腳會亂踢,背後有手煞車、置物箱,動來動去摩擦到所致等情(見本院桃簡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頁、第23至24頁)。被告吳宗霖雖辯稱:伊遭證人賴榮振毆打其頭部後,「啊」了一下就昏了,伊的手護住頭,掙扎著想出去,但沒辦出去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惟被告吳宗霖亦供稱:賴榮振左手勾住伊脖子將伊上半身拉進車內,伊的頭被打時,有用兩隻手護住頭部,賴榮振有移位置,並用腳踢伊頭部與肩膀,且賴榮振移位置時,他的手應該已經沒有勾住伊脖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宗霖雖先遭證人賴榮振以左手勾勒其脖子,將之上半身拉至車內,且毆打其頭、額部數下,被告吳宗霖既急欲掙脫證人賴榮振,並以手抵擋,在空間狹小之車內,此掙脫、推擋之身體動作,使證人賴榮振之上半身就勢逐漸往副駕駛座仰躺,斯時證人賴榮振實已無法再續以左手緊勒被告吳宗霖之脖子或限制被告吳宗霖身體、雙手之動作,則被告吳宗霖乘此機會,先揮拳毆打證人賴榮振之左臉,復徒手往證人賴榮振臉、耳部胡亂揮、抓,如此方致證人賴榮振除左上頜骨、臉部、左耳後受有前揭傷害外,其背部、頸部,甚至右側睪丸、陰囊亦因與車體或被告吳宗霖身體部位之磨擦、推擠,而致有各該傷勢。又證人 陳明雄 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本來是背對吳宗霖、賴榮振,後來聽到他們2人的叫聲後,跑過去看,伊看到吳宗霖趴在賴榮振身上,賴榮振用腳踢吳宗霖的頭云云;復在本院結證稱:當時伊先聽到吳宗霖叫「啊」,伊跑過去看,就看到吳宗霖趴在賴榮振身上,都沒有動,吳宗霖的頭大約是在賴榮振腹部肚臍下面,而賴榮振上身躺在副駕駛座,腳還在駕駛座那邊,屁股則在手排擋處,吳宗霖的身體在賴榮振兩腿中間,賴榮振的腿有踢到吳宗霖的肩膀云云(參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桃簡卷第81頁正、反面)。依證人陳明雄前揭所證,其至現場時,固未見被告吳宗霖出手毆打證人賴榮振,然以其所見情節,被告吳宗霖既係頭部趴在證人賴榮振之肚臍下方部位,則證人賴榮振在狹小之車內空間究如何以腳踢被告吳宗霖之頭部或肩膀處,實非無疑;況證人陳明雄在被告吳宗霖與證人賴榮振發生本案爭執前,曾在同址電梯前,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被告賴榮振行使自由進出之權利,而證人陳明雄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證人陳明雄前開證述,非但難認為事實相符,亦恐失於偏頗,尚難遽採為有利被告吳宗霖之認定。至被告吳宗霖復辯以:伊縱有頂到或碰到賴榮振,亦係出於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本院前揭認定,證人賴榮振固出手傷害被告吳宗霖在先,然被告吳宗霖本應於證人賴榮振之上半身就勢逐漸往副駕駛座仰躺,已無法箝制其行動之際,迅離開車內,以避免2人再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吳宗霖竟拳毆證人賴榮振之左臉,繼之往其臉部揮、抓,顯係出於傷害證人賴榮振身體之故意而為,是被告吳宗霖之行為,自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吳宗霖所辯屬正當防衛云云,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宗霖、賴榮振前揭傷害犯行,均堪值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間就建物使用發生爭執,本應理性溝通,尋求解決方式,詎被告2人竟先後出手傷害對方,致被告2人各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賴榮振先動手毆傷被告吳宗霖,惡性較大,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犯後2人仍飾詞避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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