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翔明知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出面,分別於:㈠101年12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自稱 小熊 媽媽手工藝品店店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郭雅瑄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為12期之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設定為由,致郭雅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所指定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又於㈡同日晚間6時59分許,自稱命運好好玩之網拍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 廖婉妘 友人,向其友人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勾選12項商品致須為12期之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設定,嗣因廖婉妘友人之提款卡無法轉帳,廖婉妘因已陷於錯誤,遂以其提款卡代其友人操作,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9,985元至所指定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冠翔固坦承上開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用我所有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繳車貸,發現無法轉帳,我就回去機車置物箱查看我的上開二帳戶,才於102年1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我本來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上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遺失前幾天我在找工作,才把上揭帳戶放在置物箱內,準備上班時提供存摺給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一併放一起,所以才忘記把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拿出來;又我想說上開二帳戶放在置物箱內不會有人拿,我找完工作後,忘記把該二帳戶從置物箱內取出;再者,我怕忘記密碼,才寫好密碼跟提款卡放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雅瑄、廖婉妘於警詢指述綦
詳,復有被告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及開戶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144號函所附被告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雅瑄轉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廖婉妘轉出)、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郭雅瑄、廖婉妘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是被告上開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等語置辯。
⒈惟查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
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是詐騙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帳戶而甘冒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風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乙節,有悖於實情。又被告上開二帳戶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亦與事理相違。再者,衡諸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經驗、常識,竟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稱帳戶密碼為5個0等語,被告顯無必要將密碼寫在紙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上開二帳戶於101年12月26日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前,其上揭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為2元、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則因為101年12月11日新開戶而未有餘額之情,亦有上揭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遺失之帳戶正好稀無存款,亦核與事理相違。
⒉又被告對於如何發現帳戶遺失一情,被告供稱:我當時回家
要拿土地銀行帳戶並到土地銀行轉帳車貸,發現土地銀行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所以我才回去機車置物箱查看該二帳戶是否還在,又我發現遺失後有用手機打電話到新光及土地銀行詢問,銀行電話是網路查詢好像是02或03開頭云云,然查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今之餘額僅有1元,且自101年11月15日之後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且未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覆本院被告於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所附被告警示帳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稱其無法轉帳至土地銀行帳戶乙情,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供稱於102年1月1日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926******號及0985******號(真實號碼詳卷)致電銀行客服等情,然經本院調閱上揭二門號於102年1月1日至1月2日之通話明細,並無被告供稱之電話紀錄,此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單明細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供稱與事實不符。足認被告稱其於101年1月1日上午8時許發現遺失後,並未採取立即之掛失止付、變更密碼或請銀行處理等行為。是被告於同年1月2日下午方至派出所報案,已與一般常人發現帳戶遺失即刻報案之情有違。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㈢再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上開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提款卡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前開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被害人郭雅瑄、廖婉妘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上述被害人2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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