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4號原告 陳俊 任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直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9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
102年7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155—FQ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因有要事處理而未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分別於102年3月20日及同年
4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
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並於
102年4月29日即合法由原告本人到站親自簽收,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乃於10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係於102年3月5日上午7時18分許,自長庚醫院出發,
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6公里處時,即於遠處看見有往大園工業區之告示牌,地面並有「右轉箭頭方向行駛」之標誌,又該路段處於塞車之情形,因此原告未能看清往大○○○區○○○路段並未開通,且於當下第一時間原告竟遭告示牌所誤解而行駛於該段路肩;況當時前方剛好有台黑色車輛將隔離塊擋住,並從前方塞車路線中駛出,導致原告誤為前方路肩得以行駛,且原告從國道一號過來後,並無法行駛於路肩且該處內縮車道,而地面亦劃有白色右轉標誌符號,因此才誤認該路線可通往大園工業區。綜上,原告平常行車路線係以平面道路為主,並不行經該路段,而違規當日會行駛於該路段之路肩,亦非出於故意,且原告於遭警攔停舉發時亦曾與該名員警溝通此現象,並經警同意後,將該對話錄音。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㈡再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12、13、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匝道既為連接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間,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之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自屬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有關路肩定義所指之「車道」;換言之,匝道乃構成交流道之一部,並與高速公路加減速、主線車道相連,其本身之車道復與其他道路連接,匝道內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核屬路肩部分,不依規定而行駛路肩,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適用至明。
㈢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3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據本隊執勤警員稱:102年3月5日7時18分於國道2號公路西向1.6公里處,目睹7155-FQ號車違規行駛路肩,立即錄影蒐證,並將該車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並參酌蒐證光碟,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確屬明確。
㈣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另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其要件,倘非屬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復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㈤被告以原處分,依「小型車」、「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3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6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採證照片4張、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2年8月28日拓竹字第0000000000號含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至第17頁、第29至30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係因國道二號上往大園方向指示牌之設置問題,導致其違規行駛路肩?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於下:
㈠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㈡經查,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依職權勘驗本件
警察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之錄影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其勘驗結果(略以):⑴畫面一開始是警車停放在路肩,往後攝影,可見原告所駕駛牌照號碼為車號0000—FQ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路肩上,另有一輛牌照號碼8693—YA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原行駛於路肩內,見原告攔檢原告車輛,即返回車道內,嗣經員警指揮後再駛入路肩,兩車前後遭警攔檢;⑵員警先向牌照號碼為8693—YA號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人告知,這裡並未開放路肩,麻煩行、駕照,並要小心行車安全,後向原告告知這個路段均為24小時未開放路肩,非如中山高速公路上午某些時段開放路肩;⑶上開兩輛白色自小客車遭員警攔檢後於停放處旁,確實設有如本院卷第30頁兩張照片中所示,警方所稱之紐澤西護欄;⑷警方所稱之路肩與車道之間係已劃設白實線加以區隔,白實線旁車道內另劃設有白色虛線,情況即如本院卷第30頁兩張照片所示等情。足認【原告於違規當時確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內】,此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先予敘明。
㈢再查,原告於本案中確未主張系爭車輛係執行任務之救護車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或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案發當日該路段,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或有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情形,故可見案發時、地及系爭車輛之狀況,顯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駕駛該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辯稱:當時處於塞車情況,加上前方有台黑色車輛將紐澤西護欄擋住,並從塞車路線駛出,致使原告誤認該路肩係得以行駛等語。惟查,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亦有明文可參。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受處分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況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衡情在交通擁塞路段,駕駛人因趕時間而焦急不耐之情形甚為常見,原因形形色色,不一而足,本院審酌原告所稱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亦屬一般,實無特殊急迫可言,自不得遽為差別待遇,否則將對其他因趕時間行駛路肩致受裁罰之駕駛人,顯有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況舉發單位更以102年6月25日國道警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執勤員警將車輛駛出原車道至路肩,係因目睹該車違規行駛路肩,欲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參本院卷第29頁),故究竟係員警先駛入路肩致原告有所誤認,或係原告先駛入路肩,員警為攔停始駛入路肩,亦有所疑,然不論情形為何,均不得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是綜上,足見原告該部分所辯確無足採。
㈣又原告亦提供案發現場模擬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略以)
:⑴畫面一開始,可見高速公路上設有柵欄,柵欄上立有告示牌,但已遭到遮蔽,情況即如本院卷第29頁背面照片所示;⑵畫面中從頭至尾仍可看見車道與員警所稱路肩之間均以白實線劃設於地面上;⑶於原告拍攝位置處可見紐澤西護欄狀況時,原告當庭稱員警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所在位置即轉出停放於該處,致後方原告無法看見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使原告誤認當時大園交流道確實可供通行,而誤轉至路肩;⑷原告自稱誤轉至路肩時之位置尚未到達紐澤西護欄之設置處;⑸原告原本行駛之車道到達與路肩交接處時,寬度已無法供車輛繼續通行,須駛回原車道始能繼續前進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6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表示:該國道二號B點至G點路段(本院卷第28頁)所放置紐澤西護欄之位置,係自1.458公里處至
1.358公里處,長度為100公尺,而封閉之F點係為未開放通行之路段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頁);再觀之交通○○○區○道○○○路102年8月9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所示:該大園出口匝道並未開通,若未來連接台15線之匝道開通後,該路面標線必須配合修正,於匝道前布設車道。以利用路人由主線順利進入匝道,故照片所示路肩屆時亦須配合調整,目前依規定仍不得行駛路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違規地點(國道二號西向1.6公里處),連接台15線路段之大園出口匝道尚未開通,且該路段車道與路肩之地面已劃設白實線加以區隔,而白實線旁車道內亦劃設有白色虛線,因此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不得行駛路肩,實已標示明確。再參酌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102年8月28日拓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之內容,雖該國道二號西行1.6公里處所掛設之指示牌(內容:2甲,大園工業區),其架設時間為100年8月11日,遮蔽時間為100年8月18日(詳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原告違規之時間為102年3月15日,其相隔時間已達1年多有餘,因此並無原告所辯有誤認開放該路段路肩之問題,況由原告提供之案發現場模擬光碟第一點內容揭示,亦明白顯示該路段之高速公路上設有柵欄,該柵欄上雖立有告示牌,然該告示牌已遭遮蔽等情,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僅辯稱案發當時該告示牌未遭遮蔽,卻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