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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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 代理人 蕭富山 律師
廖郁茹 律師 陳羽筠 律師相對人 麥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104年度 司更 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45條雖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即可聲請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實務上就此請求之要件仍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就此限制係基於法體系及個案狀況加以調節,既法無明文禁止,亦有相當判決加以支持,則自有加以遵循以維持法體系一致之必要性。又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且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依其職權本得隨時取得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是相對人有查核抗告人公司簿冊文件之職權,即無另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原裁定法院從未就其指定檢查人之標準及其屬意之檢查人人
選表示心證,亦未使抗告人就此人選表示意見,顯有程序上之違法。又原裁定法院指定 李佳華 會計師為檢查人,卻未予李佳華會計師對其受指定乙節表示意見,亦未訊問李佳華會計師,僅為書面審查,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㈢依本件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理由,可知相對人係因向抗告人公
司請求抄錄「民國98年至101年」財務報表遭拒,因此提出本件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7號裁定之意旨,相對人應僅能在公司之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必要範圍之帳目及財產,始有檢查之權,縱使鈞院准其所請,抗告人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以外之帳簿資料,顯然非有需檢查之合理必要性,應排除於檢查範圍之外,始為合理。原裁定法院卻認公司法第245條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而未就本件為任何檢查範圍之限制,原裁定顯已與前開高等法院見解矛盾而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㈣相對人為第三人即香港商嘉威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
)負責人 劉旺 之配偶,而嘉威公司前因請求抗告人公司給付貨款,而與抗告人公司涉有訴訟於香港,嗣後並於我國法院請求承認及執行。嘉威公司在臺之訴訟案件,與本件相對人於臺灣委請之律師均為同一人,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公司提出重要財務文件,復時值嘉威公司與抗告人公司有訴訟糾紛之際,是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顯有利益衝突。原裁定法院僅以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達百分19.92,殊難想像相對人有洩漏抗告人營業秘密而損己之事,驟然認定相對人無損害抗告人公司目的,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公司與嘉威公司皆從事馬賽克玻璃製造銷售等業務,即有競業關係,惟相對人為嘉威公司之董事,卻前來索取抗告人公司之重要財務資料,顯係欲藉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蓄意干擾抗告人公司運作,並探詢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確係濫用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高等法院10
3年度非抗字第69號、103年度非抗字第62號及103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均再三表明。相對人自67年9月12日起,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6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於85年11月間更增加持股至68萬7,24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9.92,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要件甚明,是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有據。
㈡更一審所選任之檢查人李佳華會計師即為發回前第一審所選
任之檢查人,抗告人於更一審業已有充分之機會表示意見,至於檢查人之意願要非抗告人所能置喙。
㈢檢查人所得檢查之範圍,依法本無任何限制,應由檢查人自行裁量,要非相對人得預先設限。
㈣相對人為持有抗告人公司百分之19.92股份之股東兼董事,
有權瞭解抗告人公司財務,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生利益衝突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辯稱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67年9月12日起,即
持有抗告人公司60萬股,更於85年11月間更增加持股至68萬7,240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9.92,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抗告人公司85年股東名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除具備前開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在所不問。抗告人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董事,自得本其職權查核公司簿冊文件云云。然前開裁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其基礎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㈡按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此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94年2月5日立法說明參照),而李佳華會計師並非本件當事人,非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是法院要否訊問、如何訊問,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本院104年5月5日北院 木民新 104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函徵詢其有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並已獲其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司更㈠卷第67頁)。抗告人公司主張原裁定法院選派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未對其為訊問亦未令其就受選派一事表示意見,僅為書面審查,顯有程序上之違法云云,顯有違誤,尚非可採。又所謂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謂法院就檢查人人選及認定標準應於裁定前公開心證,或檢查人選應經利害關係人之同意,或經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始得裁定選派。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本院10
4年3月30日北院木民新104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函請抗告人公司就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亦於104年4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到院(見本院司更㈠卷第11頁至24頁),然抗告人公司未就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名冊可供原審參考,是抗告人之主張,亦顯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公司主張,依相對人提出之聲請理由,可知相對人
係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抄錄98年至101年財務報表遭拒,因此提出本件聲請,是抗告人公司98年度至101年度以外之帳簿資料,顯非有需檢查之合理必要性,應排除於檢查範圍之外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況且,綜觀相對人之聲請理由,並無特定檢查範圍於98年至101年度之帳簿資料,此由民事聲請檢查人狀最末段乃記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查明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聲請人股東權益」可明,從而,檢查人得本諸專業之確信而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並於法院之監督之下,自行裁量應受檢查之範圍,是抗告人公司主張98年度至101年度以外之帳簿資料應排除於本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尚非可採。
㈣另抗告人公司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利益衝突,且抗告人公司
與第三人嘉威公司皆從事馬賽克玻璃製造銷售等業務,即有競業關係。而相對人為嘉威公司董事,卻前來索取抗告人公司之重要財務資料,顯係欲藉選派檢查人程序,干擾抗告人公司運作,並探詢營業秘密,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濫用權利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又檢查人由法院選任,其目的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且檢查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依法亦屬公司負責人,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執行檢查結果,應向法院提出報告,自無從認檢查人之選派,有為聲請人探求營業秘密,損害相對人利益情事。至於,相對人及其配偶雖擔任第三人嘉威公司之董事,惟相對人既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達百分之
19.92,且亦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對抗告人公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若與抗告人公司間確有利益衝突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抗告人公司應另依法請求救濟。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本件聲請係為刺探相對人營業秘密,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純屬主觀臆測,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