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于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于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于修、 吳瑜 均為新北市○○區○○路「○○○○社區」住戶,吳瑜並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雙方長期不睦迭有糾紛。羅于修於民國於102年9月18日上午,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區一樓戶外廣場上,因吳瑜指責其破壞社區污水設備而發生爭執,羅于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沒種」、「你沒有種」等語辱罵吳瑜,足以貶損吳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故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之事務時,既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即非屬獨立勘驗之主體,其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第996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固係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惟其上記載勘驗人員為檢察事務官周慧心,勘驗地點為檢察事務官室,顯係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並非合於前述法定證據方法及調查方式之檢察官勘驗筆錄,依上說明,並非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復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所提示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連續告了伊三次,第一次、第二次檢察官都不起訴處分。第三次就是本案這次,告訴人把提告內容改成「肏你的媽」,伊就被起訴,但伊根本沒有跟告訴人吵第三次,內容也不是伊說的,伊也沒有講「你沒種」,伊根本沒有跟告訴人交談,也沒有跟告訴人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第47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確實有對告訴人稱「你沒種」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於社區一樓廣場辱罵其「你沒種」、「你沒有種」之經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本院勘驗該蒐證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初於警詢、偵訊中辯稱:10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
當時因為下水道轉彎水孔堵塞,我有將鐵蓋翹起來給告訴人看,但是根本沒有堵,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13頁、第103年度偵字第9906號卷第7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對話內部分有我的聲音,但有些聲音是告訴人偽造的,「你沒種」那句話我有講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根本沒有與告訴人交談、起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至背面),其前後辯解不一,本有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音光碟之結果,有關「你沒種
」前後文節錄如下:「......告訴人:這個地面的水泥就是你倒下去堵死的。你再給我照!你再照我我說過不准你照我你再照!」、「被告:我們在吵架。」、「告訴人:誰跟你吵架,我在跟你講理。」、「被告:你講理?…我蒐證…」、「告訴人:你蒐什麼證啊?你誰啊?犯罪的人蒐什麼證啊?懂是不懂啊你?你看這弄得這樣,你給他看(台語)...」、「被告:這是你上面放的臭水…」、「告訴人:我放什麼?我放什麼?你講啊!我弄什麼,你講啊!這些水泥,這些東西是誰做的?你做的!我有錄音,這通通你做的,好,這都他做的,有聽到喔?都他做的。
汙水池上面的東西都他做的。他承認了。我在上面等你。
」、「被告:你沒種,你沒有種(音訊時間7分28秒)。
」、「告訴人:我在上面等你,你說什麼?」、「被告:你沒種,你沒有種」、「告訴人:你剛說什麼?你說什麼?你說誰有沒有種?」、「被告:你為什麼跑?」、「告訴人:你剛說什麼?」、「被告:你為什麼跑?」、「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誰有沒有種?我有沒有種?我有沒有種?我有沒有種?我有沒有種?你說啊!我有沒有種?我有沒有種?我有沒有種阿?」、「被告:你侵門踏戶。」、「告訴人:我侵門踏戶!吼!你看一個地方給他弄成這樣(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46頁背面)。
由此足認被告確有罵告訴人「你沒種」、「你沒有種」等語明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
新店市○○路○○○○大樓的住戶,102年9月18日當日10點左右,我人在大樓9樓的住家陽台,聽到樓下有吵鬧聲音很大聲,我往下看,是 陳松烈 跟被告羅于修在吵架,我是大樓主委,因此我下到1樓到廣場去關切,被告羅于修就衝著我,所以發生錄音光碟的對話。主要衝突原因是社區污水池位置在被告羅于修家門口,被他拿石塊、水泥做破壞,造成污水外溢,我很生氣,質問他為什麼還要繼續破壞。但後來我轉身要離開時,他罵我沒種、叫我不要走,後面就連續性的說我沒種、說要告我等語,被告很清楚知道我沒有種,我跟我先生結婚十幾年來沒有小孩,我沒有生育,被告還私底下叫我先生去鄉下找女人生,因我大我先生幾歲,他很清楚,他在鄰里之間罵我沒有種,我很難受,因這是一個事實,我深感很大的侮辱,我不能生育,不是我不願意生,因我身體不便關係,我開刀了,所以不能生。被告罵我時,在場的有陳松烈,而我先生 鄭亦君 在樓上也全程目睹。本案蒐證錄音光碟,是我當日用手機錄的,該錄音的內容是我到場之後從頭到尾所錄的內容,我並有大聲的宣讀我要對他錄音。這錄音中間並沒有任何剪接、或做其他刪除。該錄音時間是102年9月18日約莫上午10時,地點在大樓右側前廣場也就是羅于修家前面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鄭亦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2年9月18日大概10點到11點之間,我在9樓家中陽台,在我家陽台正下方就是被告羅于修家門口,我剛開始聽到陳松烈跟羅于修爭執,後來我太太下去,這中間就聽到蒐證錄音錄音事情,而當庭所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是我案發當日聽聞的從頭到尾內容,中間並無任何剪接或刪除。我聽到羅于修罵「肏你媽」,至於「你沒種」這個因為太小聲,我人在樓上沒有聽到,被告是對著我太太罵。錄音光碟中男聲「我聽到了,他罵肏你媽。」是我說的,除我及被告外,其他男聲是陳松烈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⒌證人陳松烈於偵訊及審理實證稱:本來社區及旁邊山坡地
是我們建設公司的,我是公司總經理。案發當日因社區事務我找被告理論,聲音大一點,所以告訴人聽到就下來了,案發日期忘記了,但確實有錄音內容這回事。但被告罵告訴人你沒種,我沒有聽到,因為當天混亂,不可能每句都聽的到,我只針對污水問題,其他怎麼罵我也不管,我也沒有注意。案發當時現場有我、告訴人吳瑜及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
⒍綜上⒉至⒌,本院審酌證人吳瑜、鄭亦君、陳松烈於本院
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其等警詢或偵訊陳述與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經兩造交互詰問、直接審理結果,並無瑕疵可指,佐以其等各自證述之內容,大致與本院勘驗蒐證錄音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等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污水處理問題與告訴人吳瑜發生爭執,且被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你沒種」、「你沒有種」等語明確。至證人鄭亦君、陳松烈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你沒種」等語,惟證人鄭亦君、陳松烈亦分別表示其係在樓上,因被告該聲音小聲故沒聽到、及沒有注意聽被告罵什麼等語,合理說明何以錄音中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但卻未聽到之原因,是其等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固否認系爭蒐證錄音光碟係其聲音,並聲請將蒐證錄音光碟做聲紋比對云云(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7號卷第17背面、第52頁背面)。惟查,證人吳瑜、鄭亦君及陳松烈均到庭證稱法院所勘驗之系爭蒐證錄音光碟係案發當日對話內容,系爭男聲係被告之聲音,並沒有經過刪除或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第50頁背面)。佐以本院勘驗該蒐證錄音光碟時,系爭男聲與被告之聲音、語調十分相似,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有對告訴人說「妳沒種」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應認上開錄音中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之聲音無誤。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當庭表示欲聲請拷貝上開蒐證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依法自不得聲請拷貝上開蒐證錄音光碟而檢閱證物,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再者,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播放上開光碟全部內容而予以勘驗,被告並當場陳述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辱罵告訴人「你沒種」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你沒種」、「你沒有種」等語,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紛爭,反以「你沒種」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上午,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區一樓戶外廣場上,以「肏你的媽」辱罵告訴人吳瑜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吳瑜,足以貶損告訴人吳瑜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鄭亦君之證述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等為主要依據。訊問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肏你的媽」等語。
(三)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有關「肏你的媽」部分,節錄如下:「.....告訴人:我不要聽你講那些,你6月搬回來就把我們這個搞壞了!」、「被告:啊!」、「告訴人:我告訴你,你沒有這個能力。」、「被告:我就是…這件事要告你。」、「告訴人:你告我你試試看,我給你告。」、「被告:對。」、「告訴人:對。對什麼對。」、「被告:這現在已經在起草。」、「告訴人:草你的頭啦草。」、「被告:草你的媽。(音訊長度9分25秒)」、「(問:告訴人:什麼?說什麼?我說你的頭啊,你的頭不在嗎?」、「被告:你的頭也在啊。」、「告訴人:對啊,那你剛說我什麼?我的媽是不是?」、「被告:你的頭啊,你的頭不在嗎?」、「告訴人:我都有錄起來喔,你剛說我的媽喔,有沒有?講啊!講我的媽…」、「另一男聲:他剛講操你媽,我有聽到。」、「被告:你告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爭執對話過程,被告先稱要對告訴人提告,並表示已經在起草,告訴人則回應稱「草你的頭啦草」,被告始回應稱「草你的媽」等語,以此前後文以觀,可知被告是稱「草你的媽」,而非「肏你的媽」。再者,被告於「你的媽」前一字發音為「ㄘㄠ」三聲,不僅與之前陳述之「草」字發音相符,且與「肏」字發音為「ㄘㄠ」四聲尚有不同。準此,本案被告係稱「草你的媽」等語,而非「肏你的媽」甚明。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吳瑜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案發時係罵其「肏你的媽」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鄭亦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在九樓陽台家中,有聽到被告在一樓罵告訴人「肏你的媽」,且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另一男聲:他剛講肏你媽,我有聽到。」係其所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惟案發時被告係稱「草你的媽」,而非「肏你的媽」等語,已認定如前。且「肏」、「草」二字發音相似,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執過程中,證人吳瑜、鄭亦君難免誤聽被告之發音,而產生誤解,是其等之證述,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五)至被告對告訴人稱「草你的媽」一語,其用詞遣字縱有不雅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依社會通念亦難認有侮辱、羞辱他人之意,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故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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