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左奇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左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左奇係雨利有限公司(下稱雨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 士林 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起動馬達、風扇馬達、雨刷控制馬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且「士林電機」、「shihlin」等圖樣或字樣依一般商業習慣,可使消費者認為係士林公司對外表示該商品係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用意之證明,竟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向另案被告 吳培煌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經營之三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三源公司)販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字樣之汽車風扇總成、雨刷馬達、噴水馬達等商品,在上址雨利公司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30元至7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1年3月21日在上址雨利公司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告訴人士林公司商標商品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三源公司負責人吳培煌之證述、證人即雨利公司員工 林宏志林麗詩施文復陳怜君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連健宏 之指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報告書1份暨查獲照片10張、101年7月5日鑑定報告書3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所拍攝扣案物照片1份、士林公司之風扇馬達、噴水馬達、雨刷馬達市值試算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雨利公司之負責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是其意圖銷售而存放於雨利公司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雨利公司係由員工施文復負責向三源公司進貨及點貨,伊並沒有要向三源公司購買士林公司出產之商品,伊不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係信因賴三源公司負責人吳培煌所製造之臺製副廠品,始向其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被告對於上開商品上標示有「SHILIN」、「士林」等字樣均不知情,自無違反商標法之直接故意;⑵檢察官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噴水馬達差異比較表」中,右側商品並無士林公司之商標,足認扣案之噴水馬達並無侵害士林公司商標權;⑶扣案之雨刷馬達僅以「SHIHLIN」作為表示使用,自與士林公司商標「SHIHLIN及圖」有間;⑷扣案雨刷馬達上使用之「SHIHLIN」字樣,是為區分使用型號而標記,為合理使用,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⑸被告所販賣之雨刷馬達、噴水馬達及風扇馬達,不論是否有標示「士林」或「SHIHLIN」等字樣,多年來售價均相同,足認被告並非基於追求經濟利益而使用「士林」或「SHIHLIN」等標示,非屬商標法所稱商標使用之範疇;⑹被告之客戶及下游廠商、經銷商等,均係以產品之外包裝來區分係正廠品或副廠品,而被告販賣之商品是以素色牛皮紙盒為外包裝,其上並無任何士林公司之商標,肉眼即可辨識與士林公司原廠產品之外包裝不同,一般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而向吳培煌經營之三源公司購入並存放於其經營之雨利公司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三源公司負責人吳培煌(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證人即雨利公司員工林宏志、施文復之證詞相符(見偵續一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偵查報告書1份暨查獲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所拍攝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警聲搜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19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上,標示有未經士林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事實,並據證人即士林公司員工連健宏、 楊乃州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並有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書3份、士林電機之風扇馬達、噴水馬達、雨刷馬達市值試算證明書1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第56頁、第63頁、第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7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等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間接故意),甚至僅具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辯稱:伊係因信賴三源公司負責人吳培煌所製造之臺製副廠品,始向其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當時並沒有說要士林公司出產之商品,而雨利公司係由員工施文復負責向三源公司進貨及點貨,伊對於上開商品上標示有「SHIHLIN」、「士林」等字樣均不知情等語,核與證人吳培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雨利公司是由一位自稱「阿富」(應指證人施文復)之業務人員打電話向伊進貨,「阿富」只有對伊講訂購商品之項目,並沒有說明要正廠品或副廠品,伊也從來沒有向雨利公司業務提到伊販賣之商品標示有「士林」字樣,因為伊賣的馬達幾乎都沒有士林字樣,是上游製造商信睦公司出貨時混入有「士林」字樣之商品,伊一時未察覺而出貨予雨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證人施文復證稱:被告並沒有在雨利公司內從事業務行為,而是負責發放薪水、付款等管理行為,伊向三源公司進貨後,於點貨時只有看數量及包裝是否破損,沒有注意商品上之文字,也不知到上面有士林公司之商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林宏志證稱:雨利公司內實際負責進貨業務之人為伊與林麗詩、施文復3人,被告僅有在付款時,會進公司看一看就離開,月底時會看一下進出貨情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2頁背面)、證人林麗詩證稱:被告在公司內負責之工作,是有時會進公司看架上如果有東西要補,就叫伊等補貨,雨利公司向三源公司進的貨大部分是由伊與施文復點貨,產品都適用不透明紙盒包起來,伊等直接點盒數,把伊公司的標籤貼在產品的電源線上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第44頁)。是由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雨利公司中,係處於監督、管理者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向三源公司訂購並清點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行為。且雨麗公司員工施文復等人向上游廠商三源公司訂貨時既未指定商品須使用何種商標,而三源公司負責人吳培煌亦未向被告說明附表二所示商品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情形,雨利公司員工林麗詩、施文復於清點進貨商品亦未足件拆箱檢視,則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情,尚非無疑。再衡諸經驗法則,不肖商人販售仿冒品之價格應較正版品便宜,倘無價格競爭之優勢,僅需向正版原廠進貨即可,又何須冒仿冒品遭追訴查緝之風險?證人林宏志、施文復、林麗詩均證稱:雨利公司過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同種商品時,不論是否有標示告訴人商標「士林」等字樣,售價均無不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0頁背面),證人即像雨利公司進貨之下游廠商負責人 歐陽昭琴 則證稱:案發前雨利公司銷售之零件並沒有比過往交售之零件昂貴,價格都蠻平穩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8頁),可見雨利公司並無以商品是否有原廠商標為由,區分產品價格,實難認被告有販賣仿冒品牟利之故意。綜上,本件被告身為雨利公司負責人,雖未能審慎選擇進貨來源,亦未盡管理、督處員工業務之責,導致其所進貨物中有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難認其無管理上之疏失,惟商標法第97條既以行為人須具有「明知」之犯意,即主觀上之直接故意,始符合該罪之主觀要件,則依本件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意圖販賣之商品有使用告訴人商標之情,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至於公訴人雖質疑證人吳培煌曾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接到雨利公司來電通知說伊出售之商品上有「SHIHLIN」字樣,伊就請雨利公司自行用貼紙遮住云云(見偵續一字卷第47頁),嗣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從來沒有向雨利公司業務提到伊販賣之商品標示有「士林」字樣,也沒有請雨利公司用貼紙覆蓋,因為伊賣的馬達幾乎都沒有士林字樣,是上游製造商信睦公司出貨時混入有「士林」字樣之商品,伊一時未察覺而出貨予雨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背面),其證詞前後不一,於審理中翻供部分顯不足採信,證人吳培煌對此則解釋稱:伊於偵查中作證時患頭痛,當時休息20至30分鐘仍未改善,故所言不實,應以審理中之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
而查證人吳培煌既因此案件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證人吳培煌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則證人吳培煌應無避重就輕以矯飾罪責之虞,且其與被告僅一時生意往來,並無重大利益關係,亦非親非故,其證詞並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等程序擔保,應無為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且其審理中之證詞並與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麗詩、施文復等人之證述大致一致,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以程序保障較為周延之審理中證詞較為可採。退步言之,縱使證人吳培煌曾向其接洽之雨利公司員工表示要以貼紙覆蓋「士林」或「SHIHLIN」字樣,惟該員工是否即為身為雨利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亦或為其他員工,尚難判定,且該接聽電話之員工是否有轉告被告上情,亦缺乏實據,難認被告確實知情。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伊公司要向吳培煌買沒有商標之副廠零件,扣案商品上雖有「士林」字樣,但當初吳培煌說那不是商標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於審理中復改稱其不知扣案商品上有告訴人商標,顯係避重就輕,應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既非實際與吳培煌洽談進貨事宜之人,亦非實際清點進貨商品之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是否於案發前就已確認扣案商品上真有「士林」字樣,抑或係案發之後才輾轉得知,均有可疑,是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答辯尚無明顯矛盾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圖樣│商標專用期限│商標權人│├──┼──────┼───────┼───────┼────┤│1│00000000│士林│民國111年1月31│士林公司│││││日││├──┼──────┼───────┼───────┼────┤│2│00000000│士林shihlin│105年11月30日│士林公司│├──┼──────┼───────┼───────┼────┤│3│00000000│士林│111年1月31日│士林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仿冒商標圖樣│├──┼─────────────┼───┼───────┤│1│仿冒士林電機商標風扇總成│34個│附表一編號1│├──┼─────────────┼───┼───────┤│2│仿冒士林電機風扇噴水馬達成│66個│附表一編號2│││品│││├──┼─────────────┼───┼───────┤│3│仿冒士林商標雨刷馬達成品│119個│附表一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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